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
一五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
諭知本件管轄
錯誤,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之判決。係以本件上訴人涉
嫌走私之犯罪地在基隆市,而檢察官起訴時其
住所地又在台中市。檢察官竟向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原判決漏載第五條)之規定不
合,為其論斷之憑據。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僅執與原判決主旨無關之事實問題,漫事爭執,及要求移
送另一
管轄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
前開說明,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