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夥同「吳仔」,藉口被害人在三十年前之包飯錢及借款未還
,並以言語恐嚇,命被害人交付新台幣三萬元,繼強押被害人前往其住所取款之行為
,為牽連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
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
恐嚇取財罪,應從較重之後者
處斷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敍論
綦詳。
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係於前往高雄縣茄萣鄉禮佛途中,巧遇被害人,
當時並無出言恐嚇情事,且被害人之指訴,不免張大其詞,
乃原審不察,竟採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其判決自有可議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
宣告緩刑,即無從
審酌,附此
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