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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1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所貸與金錢之對象,皆為親朋好友,且以個人薪資所 得之微數,充作資金週轉,顯不涉常業重利罪云云。然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每月 新台幣二萬元之薪資,僱用林勝佳(已判處罪刑確定)在所經營之錢莊內接聽電話、 整理資料,及協助辦理貸款事宜,並經常在聯合報等各報刊登廣告,以招徠顧客,且 藉其高利貸放款項為業等情,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審 上開審認,究有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上開各詞 ,爭執所犯非常業重利罪,殊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敍明科刑時所審 酌之事項及刑罰量定之理由,其量刑之職權行使並無上訴人所指之判決理由不備情事 ;而其餘上訴意旨,專憑己見,爭辯證人李厚平之證詞欠缺憑信性,亦非合法之上訴 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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