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所貸與金錢之對象,皆為親朋好友,且
祇以個人薪資所
得之微數,充作資金週轉,顯不涉常業
重利罪云云。然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每月
新台幣二萬元之薪資,僱用林勝佳(已判處罪刑確定)在所經營之錢莊內接聽電話、
整理資料,及協助辦理貸款事宜,並經常在聯合報等各報刊登廣告,以招徠顧客,且
藉其高利貸放款項為業
等情,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審
上開審認,究有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上開各詞
,爭執所犯非常業重利罪,殊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敍明
科刑時所
審
酌之事項及刑罰量定之理由,其量刑之職權行使並無上訴人所指之判決理由不備情事
;而其餘上訴意旨,專憑己見,爭辯
證人李厚平之證詞欠缺
憑信性,亦非合法之上訴
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