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不明成分之藥丸,冒充止痛藥,誘使舌部燙傷之被害人葉
德豐服食,致其昏迷,而劫取現款、金融卡等物,並執該卡冒領存款花用
等情,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藥劑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累犯)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其援用之證據,並無上訴人之警訊筆錄,則該筆錄是否有瑕疵,顯非客觀上所必須
調查之事項。又原判決已敍明無需抽取被害人血液檢驗之理由,且事隔多時,顯無驗
出藥物成分之可能。是原審未為上開調查或檢驗,所踐行之程序無違法可言。上訴人
執此二端,指摘原判決違法,殊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
合。自不得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