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九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受
被害人黃春蘭之詐騙在先,致生報復心理,又因一時思慮不周,始生本件犯罪行為,
惟在事後,深覺不妥,
乃以自己所經營之汎德汽車商行(汎總貿易有限公司)廉價轉
讓被害人,以為彌補,凡此顯示上訴人犯罪
情堪憫恕,為此上訴人曾
聲請傳喚證人黃
春蘭、朱宏文、賴本添,以明事實真相,然原審就此攸關犯罪原因及有利上訴人之事
項,並未予深入查證,並於判決書內敍明所
審酌之情形,逕認上訴人犯罪不值憫恕,
亦不予
宣告緩刑,其判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
當然違背法令情形等語。惟
按刑罰之量定及應否酌量減輕其刑或宣告緩刑,均屬法院依實體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理由。查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勾結共犯楊雅萍,以偽造身分證、盜刻印章、冒名申請補發身分證
、冒名變更存款印鑑、偽造取款條等方法,詐領被害人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五
萬元,並試圖將被害人其餘存款一千一百七十萬元,分別轉入其預先冒名設立之三個
銀行存款帳戶,已辦理電匯手續,尚未得手,即被查獲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已併引第一審
判決書之記載論述
綦詳;復就
科刑所審酌之情形,敍明上訴人所指伊與被害人間之財
務糾葛一事,縱屬不虛,仍應循合法途逕解決始可,乃竟出諸非法手段巧取,殊為不
妥,經斟酌上訴人因此造成經濟困頓,一時失慮而犯罪,
犯後已償還三十五萬元,且
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等情,而維持第一審於
法定刑內所量處之
有期徒刑八月,其判決
顯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自不容專憑主觀意見,對於原審職權裁量之
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而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