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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1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九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受 被害人黃春蘭之詐騙在先,致生報復心理,又因一時思慮不周,始生本件犯罪行為, 惟在事後,深覺不妥,以自己所經營之汎德汽車商行(汎總貿易有限公司)廉價轉 讓被害人,以為彌補,凡此顯示上訴人犯罪憫恕,為此上訴人曾聲請傳喚證人黃 春蘭、朱宏文、賴本添,以明事實真相,然原審就此攸關犯罪原因及有利上訴人之事 項,並未予深入查證,並於判決書內敍明所審酌之情形,逕認上訴人犯罪不值憫恕, 亦不予宣告緩刑,其判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等語。惟 按刑罰之量定及應否酌量減輕其刑或宣告緩刑,均屬法院依實體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理由。查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勾結共犯楊雅萍,以偽造身分證、盜刻印章、冒名申請補發身分證 、冒名變更存款印鑑、偽造取款條等方法,詐領被害人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五 萬元,並試圖將被害人其餘存款一千一百七十萬元,分別轉入其預先冒名設立之三個 銀行存款帳戶,已辦理電匯手續,尚未得手,即被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已併引第一審 判決書之記載論述詳;復就科刑所審酌之情形,敍明上訴人所指伊與被害人間之財 務糾葛一事,縱屬不虛,仍應循合法途逕解決始可,乃竟出諸非法手段巧取,殊為不 妥,經斟酌上訴人因此造成經濟困頓,一時失慮而犯罪,犯後已償還三十五萬元,且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情,而維持第一審於法定刑內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八月,其判決 顯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自不容專憑主觀意見,對於原審職權裁量之 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而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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