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二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
告訴人蔡銘仁之指訴、
證人許淵富之證述、及上訴人冒名羅聖棋簽
寫之消費簽單五張等
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多次詐取不法利益及偽造
私文書之犯罪
事實,且兩者有
牽連犯關係,應
從一重處斷。因而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論述
綦詳。
上訴意旨僅以:本件係民事上債務糾紛問題,
原審未詳加調查,致認定之事實與實情不符,並誤依
詐欺及偽造文書罪論處,其判決
顯屬不當云云,泛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或違背如何之法則,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