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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1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二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蔡銘仁之指訴、證人許淵富之證述、及上訴人冒名羅聖棋簽 寫之消費簽單五張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多次詐取不法利益及偽造私文書之犯罪 事實,且兩者有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因而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論述詳。上訴意旨僅以:本件係民事上債務糾紛問題, 原審未詳加調查,致認定之事實與實情不符,並誤依詐欺及偽造文書罪論處,其判決 顯屬不當云云,泛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或違背如何之法則,自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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