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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1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乘騎機車於轉彎時,未讓直行之 上訴人車輛先行所致,上訴人並無過失,且上訴人縱有行駛上之過失,亦與車禍之發 生無因果關係,又被害人之死亡是否因飲酒過量所致,原審未予調查,顯有調查未盡 、判決不載理由及不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 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就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之行為;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臉部裂傷,外傷性顱內出血併昏迷,經送醫急救,仍 因持續昏迷併發支氣管肺炎不治死亡;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 果關係等情,業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敍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另就上訴人 辯稱:伊並無過失,被害人之死亡可能是飲酒過量所致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予以指駁。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職責未 盡、判決理由不備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之鑑定意見等卷內資料 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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