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乘騎機車於轉彎時,未讓直行之
上訴人車輛先行所致,上訴人並無過失,且上訴人
縱有行駛上之過失,亦與車禍之發
生無
因果關係,又被害人之死亡是否因飲酒過量所致,原審未予調查,
顯有調查未盡
、判決不載理由及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
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就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之行為;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臉部裂傷,外傷性顱內出血併昏迷,經送醫急救,仍
因持續昏迷併發支氣管肺炎不治死亡;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
相當因
果關係等情,業已引用第一審判決
所載,敍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及理由。另就上訴人
辯稱:伊並無過失,被害人之死亡可能是飲酒過量所致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
予以指駁。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職責未
盡、判決理由不備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
定委員會、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之鑑定意見等卷內資料
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