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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之自白及被害人盧正義 之指訴,目擊證人葉榮盛、葉來泉、賴平華、盧豐池,及為被害人診治之醫師黃新 民、蘇宜輝等人之證言,暨卷附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病歷表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所持用之兇器係柴刀並非大型鐮刀,無殺害被害人之犯 意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法行使, 任意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至上訴人犯罪之情狀是否 可以憫恕而予裁判上之減輕,本屬審判上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予以減輕, 自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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