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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1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三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告訴人陳瑞 傑之指訴、目擊證人游明治之證言,及記載告訴人左尺骨開放性骨折、右耳撕裂傷併 部分斷裂、背部多處撕裂傷、右中指伸肌腱斷裂併右前臂撕裂傷、右顳部撕裂傷之驗 傷診斷證明書,扣押之西瓜刀一把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 稱:係告訴人先持椅子毆打上訴人,上訴人為加抵抗,始取刀抵擋,應屬正當防衛, 且無殺人之犯意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又以證人顏煒僥、廖振家、李仁 文等人之證言,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分別予以指駁 及說明。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全憑己見,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及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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