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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1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偽證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所 載,以證人陳玟秀、吳金鳳於第一審審理時,及陳玟秀、吳金鳳另一證人吳佳玲於 王成福毀損案件(即第一審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二七號、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 上易字第一三五號)審理中之陳述,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 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王成福確有前往上訴人住處泡茶聊天,至當 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才離開,上訴人在王成福被訴毀損案件中作證之內容,並非虛偽 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證人王成福因係毀損案件之被告,與有利害關 係,所為有利於自己及上訴人之陳述,復與調查所得之結果不符,尚非可取,均已依 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證據上理由矛盾或採 證違背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又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前往世界論壇報高雄 管理處抗議之群眾,是否為王成福所率領,因與王成福當時是否在場,上訴人應否成 立偽證罪責之本件待證事實無關,上訴意旨略稱:王成福並無率領群眾抗議之必要, 原審未予查明云云,顯係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而為爭執,尚不得據以提起第三 審上訴。至其餘上訴,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 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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