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偽證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引用第一審判決
所
載,以
證人陳玟秀、吳金鳳於第一審審理時,及陳玟秀、吳金鳳
暨另一證人吳佳玲於
王成福毀損案件(即第一審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二七號、
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
上易字第一三五號)審理中之陳述,為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
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王成福確有前往上訴人住處泡茶聊天,至當
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才離開,上訴人在王成福被訴毀損案件中作證之內容,並非虛偽
等語,認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證人王成福因係毀損案件之被告,與有利害關
係,所為有利於自己及上訴人之陳述,復與調查所得之結果不符,尚非可取,均已依
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證據上理由矛盾或採
證違背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又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前往世界論壇報高雄
管理處抗議之群眾,是否為王成福所率領,因與王成福當時是否在場,上訴人應否成
立偽證罪責之本件
待證事實無關,
上訴意旨略稱:王成福並無率領群眾抗議之必要,
原審未予查明云云,顯係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而為爭執,尚不得據以提起第三
審上訴。至其餘上訴,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
難謂已
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