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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1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為加重竊盜犯行一次及加重竊盜未遂犯 行二次,然本件並未查扣任何贓物,遽予論罪,自嫌速斷;又鐵勾、起子等物亦未扣 押,原判決竟予宣告沒收,且認定係屬兇器,均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 共同連續携帶兇器竊盜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之自白及被害人簡佩琳、林煌生、 黃振瑞、目擊證人鄭吉生等人之指證,上訴人於行竊當場為鄭吉生所拍攝之照片等 ,為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上訴人與共犯何明都持以行竊用之螺絲起子、 鐵勾等物,既足以撬開他人之汽車,客觀上顯然亦足以危害人身安全,應屬兇器;又 該等物品係上訴人等所有,雖未扣押,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 由不備或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 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 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 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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