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
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上
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
自白,
暨扣押之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
結果,認為具有殺傷力之鑑定意見,為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
翻異前供,辯稱:並未改造子彈等語,認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
之結果,
予以指駁。
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
,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未依卷內資料,漫事
指摘,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