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
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
,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並未改造手槍,且其中編
號0000000000號手槍非伊所有,至經
鑑定認為具有殺傷力之另二支手槍,
於伊購得之時,即係金屬材質,伊僅將槍管打通,不知具有殺傷力等語,認係
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
為警查獲時
,經警扣得之具有殺傷力及未具殺傷力之槍枝共計十八支(編號000000000
0至0000000000),警局製作之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證明筆錄等文件上,
雖或載為手槍十八支,或載為手槍十七支及長槍一支,然其總數為十八支則始終一致
,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供認
扣押物品均其所有無誤(見一審卷第二十二頁)
,則原判決依憑內政部警政署就該批槍枝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定其中三支為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從形式上觀察,顯無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背法
令情形。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
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