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二六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
縱有過失,惡性尚非重大,且犯罪後
自首又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
和解,態度良好,復因家計負擔沈重,執行
顯有困難,原審未
諭知
緩刑,即有
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業已敍明上訴人前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
,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緩刑三年確定,緩刑
期間雖
已屆滿,然其又犯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顯見不知警惕,難認無再犯
之虞,因認
不宜再予
宣告緩刑。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是否宣告緩
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自不容任意指摘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其上訴
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
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
,無從
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