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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1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 物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雖於共犯張忠強( 業經原審另案判刑確定)犯罪時在場,但與張忠強於事前既無犯意聯絡,事後又未分 配贓物,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予 以指駁。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 。又按證人偵查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 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王麗娜於警訊及第一審偵 、審中既已就其被害情形供述明確,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再予傳訊,自不容任意指 為違法。至上訴人於犯罪後有無分得贓物及阻止共犯毀棄贓車等情,因與其應否成立 共同強盜罪責之待證事實無涉,原審縱未斟酌,亦無違法可言。又本件起訴書所載 上訴人之犯罪時間,雖有錯誤,惟因不影響於犯罪個別性之確定,原審於查明後予以 更正,亦不生違法問題。上訴意旨全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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