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恐嚇取財案件,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論處恐嚇取財未遂罪刑之判決,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
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