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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罪刑之 判決,業已敍明係以被害人莊○珠之陳述,及上訴人於為警查獲後坦承多次姦淫莊○ 珠,並願賠償新台幣六十萬元,出具之和解書影本載有被害人莊○珠處女膜破裂之 驗傷診斷書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並未姦淫莊○珠等語 ,認為係卸責之詞,復以上訴人提出莊○珠寫予上訴人女友辜○雅,內載伊未與上訴 人發生性關係等旨之信函,內容不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亦已分別予以指 駁及說明;就上訴人雖與被害人莊○珠有雇主與受僱人之業務關係,惟因莊○珠係十 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姦淫幼女罪係以被害人年齡 為特別構成要件,且法定本刑又重於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利用權勢姦淫罪,應按刑 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論罪,無成立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餘地,並於理由欄內加 以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謂如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應否成立利用權勢姦淫罪,不無疑問云云,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及與判決 主旨無關之其他事項,任意指摘,顯然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至被害人莊○珠雖曾指稱上訴人係違背伊之自由意志而予姦淫,原判決依調查之結果 ,認被害人關於其與上訴人發生姦淫之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可以採信,就其所謂上 訴人違背其自由意志部分,因無其他事證,而未予採取,原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 權之法行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害人莊○珠致 函上訴人女友辜○雅之動機如何,因與上訴人有無姦淫莊○珠之本案待證事實,並無 必要關聯,原審縱未確實查明,亦於判決不生影響,仍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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