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甲○○、乙○○二人均無罪,係以
檢察官起訴被告等竊佔開挖高雄縣政府所有,由國立高雄工商專科學校管理,坐落高
雄縣○○鄉○○段○○○○○○○號之公有山坡地,經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係
位於高雄縣政府所有坐落同上段一八三-一六地號及呂先國所有坐落同上段一八二地
號之土地,自不得就未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加以審判
等情,為其論據,固非無見。惟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係指法院
依職權認定
之事實而言,檢察官
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應記載之犯
罪事實,若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有誤認
,
事實審法院即應依職權加以認定。本件第一審檢察官雖誤認被告等竊佔開挖土地之
所有人及地號,但依檢察官所檢附之照片
證據,已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不致與其
他犯罪混淆,原判決竟棄原審依職權調查所得之事實於不顧,以被告等所竊佔開挖之
土地,未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
諭知無罪,自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