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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1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知被告甲○○、乙○○二人均無罪,係以 檢察官起訴被告等竊佔開挖高雄縣政府所有,由國立高雄工商專科學校管理,坐落高 雄縣○○鄉○○段○○○○○○○號之公有山坡地,經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係 位於高雄縣政府所有坐落同上段一八三-一六地號及呂先國所有坐落同上段一八二地 號之土地,自不得就未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加以審判等情,為其論據,固非無見。惟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係指法院依職權認定 之事實而言,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應記載之犯 罪事實,若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有誤認 ,事實審法院即應依職權加以認定。本件第一審檢察官雖誤認被告等竊佔開挖土地之 所有人及地號,但依檢察官所檢附之照片證據,已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不致與其 他犯罪混淆,原判決竟棄原審依職權調查所得之事實於不顧,以被告等所竊佔開挖之 土地,未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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