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1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強姦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姦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 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竊盜、逃亡、妨害自由、妨害 公務等罪前科,經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至民國八 十六年十月九日),現在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中,仍不知悔改 。其見鄰居女子陳○娥頗具姿色,竟萌強姦犯意,於八十四年七 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在其台中縣大里市○○路○○巷○○○○ 號住處前,見陳○娥正欲上班,即向陳○佯稱:伊家裡浴室漏水 ,請陳女去看看云云,陳○娥不疑有詐,隨上訴人進入上開住 處浴室後,上訴人即下手施以強暴,將陳○娥強拉至其房間內, 且以雙手掐住陳○娥之頸部、將之推倒在地,欲予姦淫。惟陳○ 娥不從極力反抗並喊叫,致無法得逞。上訴人竟基於殺人犯意, 強力掐緊陳女頸部十餘分鐘,見陳女尚未死亡,繼而未經許可無 故持其家人留在前開住處之藍波刀一把,朝陳○娥頸部橫割一刀 、再砍一刀,共砍殺二刀。致陳○娥頸部橫形銳器創口長十五公 分,砍破皮膚、皮下組織、肌肉及大血管,且深達至氣管及頸椎 并合併氣管及頸椎斷離窒息死亡。其後上訴人為掩飾罪行,乃將 陳秀娥身上衣褲全部脫除,並把陳○娥屍體拖至浴室沖洗後,再 以陳○娥皮包內之鑰匙,打開對面台中縣大里市○○路○○○巷 ○○○○號陳○娥住處大門,再將陳○娥屍體搬至陳○娥住處浴 室內,無故侵入陳○娥之住宅。而後上訴人以黑色塑膠袋裝置陳 ○娥所有血衣褲、涼鞋一支、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汽、機車 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各一張)、髮夾、口罩、玉佩各一 個、鑰匙三支及其所有染有血跡之被單、及上開殺害陳○娥所用 之藍波刀等物,將之丟棄於台中縣大里市○○路○○○○口之空 地草欉內。事後,陳○娥之同居人陳○登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 五分許,返回陳○娥住處,發現陳○娥被害,即向警方報案。經 警察於翌日下午六時許,持搜索票至上訴人住處搜索,搜出被害 人陳○娥所有住處大門鑰匙一串、涼鞋一支,乃認上訴人涉有重 嫌;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二十五分許,在其住處查獲上 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許,由上訴人帶同警方至上 開空地草欉內,尋回其丟棄之兇刀藍波刀一把、及陳○娥所有血 衣褲、涼鞋、髮夾、口罩、玉珮、皮包與證件等物。案經陳○娥 之胞兄陳○審告訴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 檢察官偵查中第一次訊問坦承不諱,並有上述經上訴人帶同警 察起出之陳○娥所有之皮包、血衣褲、涼鞋等物,及上訴人行兇 所用之藍波刀一把扣案現場照片多張附卷為證。而被害人陳 ○娥確係遭上訴人持上開藍波刀砍殺頸部,致陳○娥頸部橫形銳 器創口長十五公分,砍破皮膚、皮下組織、肌肉及大血管,且深 達至氣管及頸椎并合併氣管及頸椎斷離窒息死亡之事實,亦經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填製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 斷書可憑。又該藍波刀刀鋒銳利,砍殺人之身體要害頸部足以致 死,應為上訴人所明知,乃竟持該刀砍、割被害人陳○娥之頸部 二刀,致其窒息死亡,足徵其有殺人之犯意甚明。另上訴人用以 砍殺陳○娥之藍波刀,經送鑑定及由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確屬藍 波刀無訛(其上附著血跡呈B型血型反應,與陳○娥血型相同) ,為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刑醫鑑字第四六六七一號鑑驗書及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復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伊持藍波刀 砍殺陳○娥之時,陳○娥還有喊叫,且其血液噴到其身上,當時 伊與陳○娥之距離約為七十公分云云。而證人即負責相驗及解剖 之法醫師劉錫成到庭證述,陳○娥究竟是否被掐致死,雖無法加 以判定,然陳○娥如係生前遭該銳器(即藍波刀)砍殺,應足以 致死,且如係生前遭刀械砍殺,其血液會噴得較遠等語。觀諸上 訴人所述,其於砍殺陳○娥之時,陳○娥之血液有噴到其身上, 且其二人距離約七十公分之遠,當時陳○娥還有喊叫等情事,被 害人陳○娥應係遭上訴人持該藍波刀殺死。上訴人強姦殺人之行 為與陳○娥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各情,為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強姦犯行,係飾詞卸責;及上訴 人對犯案之經過,且於殺害陳○娥致死後,再將陳○娥身上衣褲 脫光,並用水加以清洗,又如何將陳○娥屍體自其住處搬至陳○ 娥住處浴室內藏放後,再以黑色塑膠袋裝置兇刀、被害人之血衣 褲、皮包等物品加以丟棄,以掩飾其罪行各情,據上訴人於警 訊及偵審中供述甚詳,足認其於作案當時,精神狀況甚為清醒, 應無心神喪失或耗弱之情事,至認定。上訴人自難以其有吸用 強力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解免其罪責。暨上訴人雖抗辯其於 警訊時遭警刑求,但查,上訴人於警訊時所製作之筆錄,均係依 上訴人之供述加以製作,並無刑求逼供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林 伯琳、成復漢證述在卷,且上訴人如確有為警刑求逼供之情事, 其為何未於偵查初訊時,即向檢察官陳明,並要求驗傷,而卻仍 承認其係因強姦陳○娥不成,而持刀殺死陳○娥,故上訴人所辯 遭警刑求云云,亦為事後脫罪之詞,不足採信。至檢察官起訴意 旨,雖認上訴人於持刀殺害被害人陳○娥後,仍不罷休,再以其 陽具姦淫陳○娥致射精云云。惟上訴人於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上 開行為;經採被害人陳○娥陰部分泌物送檢驗結果,亦無任何精 液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稽 。再參之卷附照片被害人脖子,遭上訴人持藍波刀割砍致死,其 割痕甚深,死狀甚慘,且流有大量血跡,衡情上訴人當時應已無 色慾,無再以其陽具插入或摩擦陳○娥陰部射精之可能,是上訴 人辯稱其於殺害陳○娥後,並無以陽具姦淫陳○娥得逞,應堪採 信。則上訴人所為強姦陳○娥部分,應僅達未遂階段而已。上述 起訴意旨,容有未洽等情,於判決理由中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 因認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認。核其所為,先基於強姦犯 意,下手實施強暴,惟因陳○娥不從極力反抗,致強姦無法得逞 ,上訴人乃又基於殺人犯意殺害陳○娥,其所為基本犯罪之強姦 行為,雖僅在未遂階段,然該強姦犯行所結合之殺人罪行,既已 既遂,則上訴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強姦而故意殺 被害人罪。又其為殺害陳○娥,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藍波刀之 行為,另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無故持有刀械 罪,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強姦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上訴人於殺害陳○ 娥後,取陳○娥皮包內之鑰匙開啟陳○娥住處大門,將屍體搬入 陳○娥屋內,而無故侵入陳○娥住宅部分,既經有告訴權人之陳 ○審合法提出告訴,此部分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之侵入住宅罪,與所犯強姦殺人罪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強姦殺人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 決,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原判決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改判仍論上訴人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並審 酌上訴人素行不良,與被害人原屬鄰居舊識,為逞淫慾,即施暴 被害人,因未能得逞,又持刀殺害被害人,手段狠毒,恣意殘害 人命,足見其心性兇暴,泯滅人性,實罪無可逭等一切情狀,認 為有使其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量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 終身。至扣案上訴人行兇所用之藍波刀一把,係屬違禁物,併依 法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 以,㈠、上訴人犯案當時,不但有吸食強力膠,並且喝酒,其神 智不清,已陷恍惚,不能自覺,原審未就此踐行調查程序,即有 未盡調查之能事。㈡、原判決依警員林伯琳、成復漢供證,製作 筆錄時,上訴人精神很清醒,還向警員要香煙抽云云,而認定上 訴人犯案時,應無心神喪失或耗弱之情事。但上訴人於警局應訊 時,已距案發當時有三十六小時之久,豈可以事後之精神狀況, 「揣測」案發當時之情況,上開認定有背經驗法則。㈢、上訴人 於案發前與女友已有過性交,精力尚未恢復,衡情應無對年紀較 大之陳○娥發生性趣,且陳女身上亦未檢驗出有何上訴人之精液 反應,是原審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中之不實供述,推測上訴人有強 姦之意圖,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第三頁) 理由(第一段)係論敍,上訴人於警訊時,精神很清醒,而自行 供出強姦殺人之經過甚詳,此為任意性之陳述,自係真實可採。 而據其所述情節,上訴人對犯案時其如何強姦不遂,如何殺害陳 女,事後為掩飾罪行,如何將陳女屍體搬回陳女之屋內,又如何 將兇刀及被害人衣物棄置等細節陳述詳盡,足見其記憶明確,因 此推論認定上訴人於作案時,其精神狀況甚為清醒,應無吸食強 力膠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否則,上訴人何能回憶而將 作案之過程供述明白。所為論斷洵合事理,亦無未盡調查能事之 疏誤。原審並非逕以警訊時上訴人意識清醒,而「推測」上訴人 於作案時應無心神喪失或耗弱之情事。上訴意旨第㈠、㈡點所云 ,未能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上開論斷究竟如何 違背證據法則,僅係專憑己見,任意爭論;至於上訴意旨第三點 ,尤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未以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為理由,俱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T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