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五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交通部中區郵政管理局溪湖郵局郵務士(已免職)
,負責該郵局郵件之拆封、核對、簽收等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民
國八十二年四月間,彰化縣溪湖鎮民施英俊因家庭遭受巨變,經報端披露,籲請社會
各界伸出援手,上訴人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四月十五
日起至四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溪湖郵局辦公室,乘他人不注意之機會,將其職務上
所
持有之台中縣豐原市、台中市、彰化縣、台南市等地善心人士郵寄給施英俊、施金
義之報值掛號信封內現金(各報值信封號碼、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侵占入己,前後共
計新台幣(下同)九千三百元。其中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以施金義為收件人之報值
掛號第五三六號信封(原判決誤載為第三六號),金額為五千元,遭上訴人侵占後即
將背面收據聯撕下移作別用,粘貼在另一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收件人施英俊金額三
百元之報值掛號第一四二○號信封上,藉此
偽造粘貼於報值掛號信封上,用以表示收
件人收件事實之證明
公文書乙紙,以掩匿
犯行,
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經人檢舉而發
現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侵
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
按貪污治罪條例所定應予追繳
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
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
諭知。本件上訴人主張附表五封報值掛號信件
,共九千三百元,業已於事後,全額補寄交給施英俊
收訖,有收據影本五紙
可證(見
調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九頁),如果
無訛,則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再將其所得
財物中之二千五百元,為追繳發還被害人施金義之
諭知,斯
乃攸關
法律之
適用,應予
究明。次查上訴人於調查、及第一審偵、審中,一再陳明其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書
寫之報告中承認「挪用」二字,係受中區郵政管理局視察主任張金木逼迫抄寫,並以
核准退休為條件,上訴人才書寫,事後中區郵政管理局亦於八十二年十月二日准上訴
人退休,再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免職,有錄音帶、錄音譯文可證(見調查卷第三十一
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偵字第三三四號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七頁,第一審
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上述
證據之真偽,能否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
決皆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業
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修正公布,其
併科罰金提高為「
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於裁判時宜
參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合予指明。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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