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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1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 訴人因至台北市○○○路○段吃宵夜,於返家途中,遭王正亮及其二名同夥無故毆擊 成傷,上訴人為免生命受到不測,持隨身携帶之飾物反擊,不慎傷及王正亮,實無 犯罪之故意,被害人王正亮事後勾串承辦警員趙海康,證人王水木為不實之證述,故 入人罪,應傳訊等與上訴人對質,釐清事實等語。惟卷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王正亮 之指訴(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 目擊證人王水木、處理現場警員趙海康之證述(見偵查卷第八頁、第一審卷第二十三 頁、第四十三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水果刀一把扣案足 憑,上述扣案行兇用之水果刀長十六公分,為單刃不銹鋼、塑膠柄,亦經檢察官勘驗 屬實,製有履勘筆錄可按(見同上卷第二十六頁),況該水果刀,鋒利無比,上訴人 竟持之刺殺王正亮二刀,傷及前後胸部,深達肝臟,足見其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其 有殺人之故意,無庸置疑,上訴人有被害妄想、被跟蹤及被監聽之妄想,有國立台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五年十月八日校附醫精字第一七二一二號函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可憑,參以上訴人於行為時對被害人王正亮稱:「你是徵信社派來跟蹤我之人 」云云,亦據王正亮供陳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殺 人未遂之事實(為累犯,撤銷第一審之判決,先依累犯加重其刑,再按未遂犯精神 耗弱遞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水果刀一把沒收),而以上訴人辯稱:上訴人 與王正亮口角互毆,因敵不過,才以鑰匙圈上之小刀刺王正亮,無殺人之犯意云云, 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又 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訴人有 被害妄想、被跟蹤及被監聽之妄想,為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見王正亮一人自巷口走出,因妄 想認王正亮係徵信社派來跟監之人,即不分皂白毆打王正亮,王正亮乃跑進該一三五 巷二十三號王水木所開設之理髮店內躲藏,約過數分鐘,上訴人見王正亮仍在該理 髮店內,即萌殺人之犯意,取出其所有身上之水果刀一把,追入理髮店內,朝王正亮 前後胸部猛刺各一刀均中要害,致胸椎(背部)穿刺傷合併右下肢輕癱、肝臟裂傷, 血流如柱,適警察據報趕至現場將上訴人逮捕,並將王正亮送醫急救,始免於死之證 據與理由,復說明上訴人有殺人之故意,及證人王水木、趙海康之證述,核與事實相 符,自有證據力,殊無所指有採證違法、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之處。上訴意旨 ,徒就事實為爭執,且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背法令,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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