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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1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四○二、一一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 訴人於警訊之自白,係遭刑求乙節,原審未深入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已 難謂允洽,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至 三十分許,在二六二號公車上扒竊乘客柯長菁財物,但理由欄卻稱竊取柯長菁財物時 間,係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晚十時二十分至三十分許,此矛盾,上訴人與李正宏 互不相識,彼此間尤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遽認為共犯,適用法則,顯有不 當等語。惟卷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及偵查中與原審之供述(見偵字第 一四○二號卷第七頁反面、偵字第一一六六八號卷第三頁、第四頁、第十六頁、原審 卷第四十二頁),共犯李正宏之陳述(見偵字第一四○二號卷第三頁、第五頁),被 害人李萱安、黃煥章、柯長菁之指述(見同上卷第四十五頁、第八頁、偵字第一一六 六八號卷第七頁、第八頁,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證人即 查獲警員陳坤彬、徐自強之指證(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四頁),並有失竊 報告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照片乙幀附卷可稽證據 ,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共同連續在車站竊盜之事實(為累犯,維持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五年),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與李正宏素不相識,不可能與其共同竊盜,且警 員陳坤彬等查獲之時並未當場扣獲任何贓物,直至被帶回警局,警員陳坤彬始自辦公 桌抽屜內取出皮夾二只,指係上訴人與李正宏所竊取之贓物,其在警訊自白犯罪,係 遭陳坤彬刑求,並取走上訴人所有之黃金項鍊及手鍊,在無法忍受下始承認行竊,事 後陳坤彬僅將黃金項鍊歸還,手鍊至今仍無下落,如該二次竊盜係上訴人等所為,為 何被害人李萱安、黃煥章均未能指認渠等皮包係遭上訴人等所竊,第二次上訴人係乘 坐二六二號公車在中華路下車時,警員陳坤彬已在車下等候,見上訴人下車即將上訴 人抱住,並自上訴人口袋中取出皮包一個,誣指上訴人行竊,該三件竊盜均與上訴人 無關,係警員陳坤彬刑求、栽贓所致等語,純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上訴人於警訊 、偵查中及原審均自承被害人柯長菁之皮包係警員陳坤彬自其口袋中搜出無訛(見偵 字第一一六六八號卷第三頁、第四頁、第十六頁、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足徵上訴人 確有扒竊柯長菁之皮包,至為灼然,上訴人與李正宏早已熟識,於八十四年一月八日 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新光三越大樓前公車招呼站牌處,各別前 來找尋扒竊目標,在不期而遇後,即當場共謀相互掩護,以利作案,顯見上訴人等當 時已有犯意聯絡甚明,二人見二九九號公車靠站,乘客蜂擁而上時,先後在人群中 推擠掩護對方扒竊,均據上訴人等於警訊中供承不諱,當場查獲上訴人等之警員陳坤 彬、徐自強於第一審亦指稱上訴人二人見面後曾相互招呼,分開後復在公車站牌處會 合,並相互掩護行竊等情屬實(見第一審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四頁反面),足徵上訴 人等亦有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與李正宏於第一審及原審翻異前詞,諉 謂彼等互不相識云云,皆係避就之詞,洵難採信。至上訴人指稱其警訊遭陳坤彬刑求 、栽贓,並取去黃金手鍊不還,其警訊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自白,不得採為其犯罪之 證據乙節,經查上訴人警訊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陳,未遭刑求等情,已據陳坤彬 供證屬實(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四頁反面),且上訴人於警訊中曾利用警員不注意之際 ,持辦公桌上之塑膠杯自砸頭部受傷,並誣指警員取去其黃金手鍊,強取皮包要其認 罪,以要脅警方辦案人員之移送等情,亦據共犯李正宏供述詳(見偵字第一四○二 號卷第五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其在警局確有持辦公桌上之塑膠杯自己砸傷頭部 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反面),相互參酌以觀,顯見上訴人於警訊中確未遭刑求 無訛,其傷應係上訴人自為,殊難執為警員刑求之證明。又上訴人於警訊之初即指警 員取去其所有黃金項鍊及手鍊,並以皮包裁贓,惟其嗣復已自行取出該黃金項鍊,有 照片乙幀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一四○二號卷第十二頁),況李正宏於警訊中亦陳稱未 見上訴人當時戴有黃金手鍊,並指上訴人稱其手鍊遺失可能係在誣陷警方等情(見同 上卷第五頁),益證上訴人所供不實,難以憑採。嗣後上訴人亦以警員陳坤彬涉嫌刑 求、栽贓、取去其黃金手鍊等事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其並無上 訴人所指之犯罪事證,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二一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附卷足憑,尤徵上訴人該項指訴不實。 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坤彬及聯合報記者劉福奎予以調查,核無必要,於理由中詳 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查證據之取捨,屬於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 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訴人與李正宏二人於八十四 年一月八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共同在台北市○○○路○段新光三越大樓前公車招呼 站先後竊取李萱安、黃煥章財物,及上訴人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 三日晚十時二十分至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審計部站搭乘二六二號公車,嗣於 該公車行經中華路時,在車上竊取乘客柯長菁皮包乙只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上訴人 於警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復與事實相符,自有證據力,上訴人與李正宏相互 認識,且於行竊李萱安、黃煥章財物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殊無所指有調查 職責未盡,採證違法,或適用法則不當之處。又原判決於理由欄縱將上訴人竊取柯長 菁財物之時間誤植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晚十時二十分至三十分許(實際行竊時間 係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晚十時二十分至三十分許),而略見瑕疵,然於判決主旨, 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且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至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 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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