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第四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
字第九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
概括犯意,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
二年二月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新生高架橋下,竊取蔡芳自用
小貨車內之各式枱燈五十台,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得手後,將枱燈出售得
款花用。又於同年月九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同處竊取車上
所載各式枱燈九十台,
得手後,將枱燈出售得款花用。同年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侵入台中市○○○街○段
○○○巷○號,有人居住之工廠,竊取蔡芳所有各式枱燈八十台。同年四月十四日凌
晨,以一千五百元僱請已判決確定之蔡森國駕車至台北市○○街○○○巷○○號地下
室前停車,自行進入該地下室內
搬運竊取蔡芳所有貯存在內未經組合之二折鹵素枱燈
九箱及發電機兩台,總價值約四十一萬元,得手後,將
贓物運回桃園市○○街○○號
住處,經警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八時在上址查獲,扣得未脫售各式型枱燈,價值合計五
萬九千一百元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論以上訴人連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刑,已詳載其所
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其侵入台中市○○○街○段○○○巷○號行
竊,僅是裝配工廠,夜間並無人居住,最後一次在台北市○○街○○○巷○○號地下
室僅竊取枱燈九台及發電機兩台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於理由內詳加
指駁、說明。並敍明上訴人先後四次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而為之,應依
連續犯規定論以其中一次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加重竊盜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綦詳,所為之論斷,
亦有卷內資料
可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
被訴侵入台中市○○○街○段○○○巷○號竊盜係屬有人居住之工廠,惟所謂工廠
乃
白天只有工人上班組合枱燈,下班後即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原審未對被害人蔡芳
詳查,遽爾按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處刑,有違採證及
經驗法則,並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
及適用不當與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又原審認定上訴人第三
次係屬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第四次非屬侵入有人居住之竊盜為普通竊盜
,然竟在判決主文中
宣告連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適用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另上訴人被訴第四次竊盜,原判決更正
起訴書所
載枱燈二六九台為未組合而成之枱燈九箱,被害人並未指明確實數量,且前後矛盾,
但上訴人確實只承認為九台等語。然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屬於
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工廠雖係工人白天工作之場所,但其一部分非不可作為下班後夜間供工
人居住之處所,且上訴人於第三次夜間侵入竊盜之台中市○○○街○段○○○巷○號
,確係有人居住,已據被害人蔡芳在第一審中指證
無訛(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背面)
,是原判決依據被害人之指證,認定上訴人此次係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按之通常經驗,既非事理之所無,
難謂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不
當及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未予調查之違法。次查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為連
續犯,以一罪論,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之罪名同一,僅有加重條件之不同而已,則普
通竊盜與加重竊盜之連續犯,自仍應論以加重竊盜一罪,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犯普通竊
盜三次,加重竊盜一次,而論以連續加重竊盜一罪,
尚非無據,並無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不當及理由矛盾之可言。再原審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第四次所行竊之枱燈為未經
組合之二折鹵素枱燈九箱,已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
綦詳,並無理由矛盾之情形
。是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
指摘,且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亦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程序判決,對於上訴人
聲請為
緩刑之宣告,自無從加以
審酌。另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
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均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