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九、一七二一九號,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九八三、二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關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係以 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傅俊傑、王克華指證之詞,經警 查扣之安非他命、電子秤等物;關於轉讓禁藥部分,則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之自白 及受讓安非他命之張淑君於警訊、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之供詞,暨張淑君之尿液檢驗成 績書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僅介紹傅俊傑、王克華向案 外人閻美芝購買安非他命,且其係與張淑君共同出資購買安非他命,並未販賣及轉讓 安非他命等語,暨傅俊傑、王克華、張淑君事後改為附和上訴人之詞,認為係卸責或 迴護之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詳予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 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