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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1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年度偵字第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侵占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固 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㈡內謂被告將收取之高林公司貨款扣除業經林輝(保俐公司負 責人)同意之被告最後一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伙食津貼一千二百元、 交通津貼七百九十元後,尚餘二十萬五千零七十元,悉數匯入世華銀行板橋分行保俐 公司之帳戶,是被告並無侵占公司任何款項之意圖與行為云云。然依被告所承其接林 輝電話囑咐向高林公司收取之貨款係二十四萬零七百四十九元,則如扣除被告之薪資 、伙食及交通津貼等款項外,應尚餘二十一萬零七百五十九元,被告既僅匯入保俐公 司之帳戶二十萬五千零七十元,其餘五千六百八十九元下落如何﹖原審未詳加核算並 予究明,即謂被告無侵占公司任何款項,不免速斷,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 依被告所辯其係接林輝電話囑咐儘快收齊公司貨款,以便發放員工薪資,遂向高林公 司收取二十四萬零七百四十九元等語,然其收取貨款後,除扣除其自己之薪資、津貼 外,是否有依囑咐發放其他員工薪資﹖林輝交代給其同居人生活費若干﹖尚餘之款為 何不如同其他三張支票交給會計許玉仙入帳處理﹖凡此事項均與認定被告就其向高林 公司收取之貨款有無不法所有意圖,至有關係,原審未切實查明審認,自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林輝於第一審中到庭對被告收取高林公司貨款 部分指稱:「我叫她(指被告)去領的沒錯,但我叫她存入銀行,但她沒存入,告訴 我,還沒領到,我四月三十日跳票兩張,就等存入銀行」、「被告提出之錄音不實在 ,這錄音有經過剪接,我當時一直叫他將高林公司之貨款收回,錄音帶內沒有」;而 對被告在有關公司押匯文件上簽署部分,指稱:「是美國打電報來說為何這筆帳由雷 仕公司押匯,而不是保俐公司押匯,我才去查,才知是甲○○偽造我的英文名字署押 領走」,「她是我在找,告訴她,我要告她後,她才提存的」、「沒有,以前也沒轉 押,我工廠做了十幾年,都沒有轉押過」、「平常押匯也都是報關行拿到我公司由被 告代我簽名,但都在我面前簽……」等語(見一審卷第一百四十六頁正反面、第一百 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反面、第四十九頁、第一百十六頁反面),如果屬實,何以不 能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原判決均未加以說明,且對於前述被告提出之錄音帶是否有 經過剪接,原審亦未查明交代,仍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不無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 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被告犯罪之法條,雖係刑法第 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均屬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起訴事實所載則係指被告侵占業務上收取之貨款,及 偽造署押於切結證明,如成立犯罪,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及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原均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其中業 務侵占罪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但因於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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