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強姦罪係
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致使不能抗拒而姦淫婦女,為
構成要件,上訴
人與被害人陳○茹雖有發生姦淫關係,惟上訴人並未以不能抗拒之暴力相向,而被害
人亦非因不能抗拒,而遭上訴人所姦淫,否則事後兩人又何能連續數次發生關係之理
﹖且原判決事實欄,亦非謂上訴人所使用之暴力,已達令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僅認被
害人不敢抗拒,
而非不能抗拒,顯與強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未深究事實,遽
以同屬智障之上訴人及被害人供述,即認定上訴人係強姦,即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關於姦淫幼女部分,上訴人在主觀上,並無被害人年齡之認
識,且其已與被害人成立
和解,雖已在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惟衡情亦不無可憫
等語。
惟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中旬某日晚上,在基隆市○○路口,用手拉陳○茹至
附近之○○國小廁所旁空地,陳女高喊救命,上訴人即以暴力相向強摑陳女臉頰,陳
女疼痛畏懼淫威,致不敢反抗,任由上訴人以黃酒灑其陰部而強姦得逞
等情,
業據上
訴人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女指訴情節相符,其二人所供既相脗合,即難因其二人
同屬智障者,遽謂其二人所供不足採為判決基礎。又雖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以暴
力相向強摑陳女臉頰,陳女疼痛畏懼淫威,「致不敢反抗」,任由上訴人強姦得逞等
語,而非記載致陳女「不能抗拒」,惟依陳女當時曾高喊救命,為上訴人摀住嘴吧,
並強摑臉頰,及陳女係智障者等情以觀,陳女之疼痛及畏懼淫威,客觀上應已達不能
抗拒之程度,是尚難以原判決之記載陳女不敢反抗,遽指為與強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上訴人之強姦
犯行已明,原審採信上訴人之
自白及陳女之指訴作為判決基礎,要難
任意指摘為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至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姦
淫幼女罪,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為必要,其有姦淫十四
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之
不確定故意者,即應成立本罪。卷按上訴人多次姦淫陳女,
即
難謂無姦淫幼女之不確定故意。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單純為事實
上之爭執,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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