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四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八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乙○○均
緩刑叁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為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台灣閎懋實業有限
公司(下簡稱閎懋公司)之董事,為從事業務之人,上訴人甲○○與紀秋燕為該公司
股東。因甲○○有意接下該公司之營運,承接董事職位,紀秋燕又未同意將其股權轉
讓,乙○○為使甲○○順利承接董事之職位,二人
乃基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由乙○○
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利用不知情之蔡沼池會計師,由蔡沼池製作閎懋公
司之股東同意書,未經紀秋燕之同意,將紀秋燕出資額之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部
分轉讓予甲○○承受,並於股東同意書上紀秋燕之名欄上,盜用紀秋燕留存於會計師
處之印章而偽造紀秋燕同意轉讓之文書,且將此股東除名變更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
上所製作之董事股東名單附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再持上開偽造之文書及業務不實
登載之文書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報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即將上開文書加蓋已登記戳記,訂於職務上掌管該公司登記卷內
,足生損害於紀秋燕及
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等情,係以右開犯罪事實,
迭據被害人紀秋燕於偵審中指證
綦詳,明確指稱並未同意放棄股權,轉讓予甲○○,
上訴人等偽造文書,將其股權擅自轉讓,其並不知情等語,並有上訴人等共同利用不
知情之蔡沼池會計師製作並盜蓋紀秋燕印章之股東同意書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董事、股東名單影本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一建丑字第
四○○三九一號函影本各一紙附卷
可稽,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
雖辯稱曾獲紀秋燕同意云云,但被害人紀秋燕自
偵查至審理中始終堅決否認曾同意轉
讓股份,且甲○○於檢察官偵查初訊時,已坦承:「我不記得曾否向乙○○表示紀秋
燕是否同意,只向乙○○說我只負責公司債務,乙○○你要負責將公司權利移轉給我
」(見偵查卷第廿一頁正、反面),另乙○○於偵查中亦坦承:「我當時有問甲○○
,紀秋燕之部分要怎麼辦,甲○○說他會找紀秋燕處理」、「我沒有徵求紀秋燕同意
,即跟會計師說紀秋燕要除名」(見偵查卷第廿一頁正、反面)。雖乙○○於第一審
改稱電話裡有口頭通知紀秋燕,紀秋燕默許其蓋章云云,但經第一審法院
詰問如何默
許同意變更,答稱:「他很氣憤說要找甲○○談此事」(見第一審卷第廿三頁),亦
足證紀秋燕根本即無同意或默許之意思及事實,依上訴人等前揭供述,足證上訴人等
確未徵求紀秋燕之同意即辦理股權之移轉。上訴人等另舉
證人即代書蘇紅梅,請求證
明紀秋燕並未實際出資,及將權利讓與甲○○云云。然證人蘇紅梅於原審證稱對
渠等
股權轉讓及公司資金情形並不明瞭,自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上訴人甲○○另
提出土地及建物抵押設定資料,證明其出資公司、承擔公司債務等情,但此等證據並
不足以證明紀秋燕有同意放棄其股權,將之轉讓與甲○○。且不論公司盈虧,各股東
對公司存有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得任意
予以剝奪。上訴人等所辯,係屬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復說明上訴人等未徵得股東紀秋燕之同意,擅自利
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盜用紀秋燕留存於會計師處之印章,而偽造制作股權轉讓同意書,
又將紀秋燕除名股東變更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制作之董事股東名單,附於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再持上開偽造及不實登載之文書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報公司變更
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記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即將上開文書加蓋已登記
戳記,訂於職務上掌管該公司登記卷內,自足生損害於紀秋燕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
登記之正確性。核上訴人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同法
第二百十四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偽造上開同意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持
以行使,其偽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盜蓋紀秋燕
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上訴人甲○○就上開刑法第二百
十五條之部分,其於行為時雖非執行業務之人,但其係與上訴人乙○○共同實施,依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蔡沼池會計師為上開
犯行,為間接
正犯。又所犯上開三罪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其等就上開三罪,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科刑判決,
適用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
、第五十五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
審酌上訴人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和解等一切情狀,均量處
有期徒刑四月,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查上訴人甲○○於原審固提出其承擔先前紀秋燕為閎懋公司設定之三百萬元
抵押債務,連同其自己為該公司負擔之二百萬元債務,共清償李江雪櫻五百萬元之清
償證明書為證,惟上訴人甲○○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始清償該五百萬元債務,而
上訴人等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即已為本件犯行,則尚難以上訴人甲○○
嗣後之清償前
述債務,作為認定紀秋燕事先同意股權之轉讓,原審縱未調查
上揭清償證明書,訴訟
程序固有違誤,惟並不影響於判決本旨,要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縱或紀秋燕
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股權變更登記後,直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起
告訴
止,對閎懋公司財務未探詢、參與,年終未分紅亦未異議屬實,亦難以之證明紀秋燕
事前同意為股權之轉讓。
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
明之事項,漫加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念上訴人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於第一審卷
可憑,其等已與被害
人紀秋燕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契約書附原審卷可稽,經本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為緩刑叁年之
諭知
,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