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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1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重利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六號   上訴人 己○○       丁○○       戊○○       丙○○       庚○○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四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上訴人等重利及戊○○、丙○○妨害自由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㈠ 上訴人己○○雖曾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與上訴人戊○○、丙○○同至周震宇之住 處催討借款,但並未以電話恐嚇周震宇之母親。周震宇之母親雖稱曾接到恐嚇電話, 但又稱不知為何人所打,自難以其等三人曾至周震宇住處催討借款,遽謂恐嚇電話為 其等三人所打,原判決誤認上訴人己○○、戊○○、丙○○有恐嚇犯行,不無判決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乙○○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晚間八時許,至蘇文德家 中,請蘇文德至板橋市○○路○段○○○號二樓庚○○住處商談借款償還事宜時,並 未以強暴、脅迫方式強押蘇文德,亦未強押戴增嶽、孟維傑,蘇文德、戴增嶽、孟維 傑三人至庚○○前揭住處時,蘇文德便以電話與其兄連絡償還借款事宜,蘇文德之兄 向庚○○表示有錢願意代還,庚○○遂請乙○○帶同蘇文德返家拿錢,此際,上訴人 甲○○便商請戴增嶽、孟維傑二人至板橋市之海產店用餐,此亦經戴、孟二人證述屬 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戊○○、丙○○、庚○○、乙○○、甲○○剝奪蘇文德、戴增 嶽、孟維傑三人之行動自由,其認定殊違經驗法則,且上訴人甲○○於原審曾聲請傳 訊海產店之老闆,擬證明用餐時並無暴戾之氣,原審並未予傳訊,亦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庚○○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因配偶罹患子宮 瘤,須支付龐大之手術醫療費用,以平日搭建鐵板、鐵架等工作所得之收入,不敷其 妻之醫療費用,乃另覓差事,在板橋市○○路○段○○○號二樓兼差,幫助林先生處 理雜事,並非經營地下錢莊,賴以維生,原審並未調查該地下錢莊實際負責人係林先 生,率予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上訴人丙○○、戊 ○○、庚○○、乙○○、甲○○,究竟如何強拉蘇文德、戴增嶽、孟維傑上車﹖如何 押至板橋市○○路○段○○○號二樓﹖如何剝奪該三人之行動自由﹖原判決理由內未 加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㈤上訴人甲○○不知業主林先生所經營者係地下錢莊 ,亦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常業重利罪構成要件行為,其係受僱於林先生做徵信 查核工作,並未直接參與借貸之行為,與業主林先生毫無犯意聯絡等語。 惟查上訴人己○○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之 一,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並賴以維生,上訴人戊○○、丙○○自八十二年七月間, 上訴人丁○○自八十二年八月間起,陸續受僱於己○○,並基於共同之犯意,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乘人急迫需資金週轉,以每貸與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以七至十天 為一期,每萬元須償還利息二千元,並先扣除利息,貸放金錢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等情業據上訴人揚恰發、丁○○、戊○○ 、丙○○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陳宏仁等人於警訊 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押可憑因被害人周震宇無力 償還第七次之利息,己○○乃與戊○○、丙○○同至周震宇住處,共同恐嚇周震宇之 母親稱:若周震宇不還債,則要剁掉周震宇之後腿,並使周家不得安寧等語,周母並 將上情轉告周震宇,致周震宇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等情,亦經周震宇指證詳。 另上訴人庚○○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經 營俗稱「地下錢莊」並賴以維生,上訴人乙○○、甲○○、及另案審結之余正雄、張 鳳滿(已由原審判刑確定)受僱於庚○○,並基於共同之犯意,在報紙刊登信用貸款 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之廣告,乘人急迫孔需之際,每以貸款 一萬元,七至十天為一期,利息二千元,並先扣除利息,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 並以之為常業。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 ,乘戴增嶽、蘇文德、孟維傑急迫而貸以二萬元,先扣除四千元利息及手續費一千元 ,實際拿到一萬五千元,其後戴增嶽已陸續償還利息二萬八千元,庚○○於八十二年 九月十五日電話中向蘇文德催討利息,蘇文德不願再付,庚○○、乙○○、甲○○、 余正雄與綽號「大池」、「生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適前往該處另行起意之戊○ ○、丙○○,共同基於剝奪戴增嶽等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八時許,由乙○ ○偕同綽號「大池」、「生仔」三人,至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三樓蘇文德家中, 適戴增嶽、孟維傑亦在蘇家,乃將蘇文德、戴增嶽、孟維傑三人強拉上車押至臺北縣 板橋市○○路○段○○○號二樓,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庚○○命乙○○及綽號「大池 」、「生仔」三人,強押蘇文德返家向其家人索取六萬元,在蘇文德住處樓下,乙○ ○等人與蘇文德大哥發生爭執,適遇警車巡邏,乙○○等人誤以其家人報警心虛,棄 蘇文德逃逸,庚○○、戊○○、丙○○、甲○○、余正雄等人得知,隨即將戴增嶽、 孟維傑二人以衣服蓋住頭部,分二輛小客車押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之 一藏放,經電話與蘇文德家人聯繫,嗣於九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庚○○、戊○○、 丙○○、乙○○、甲○○、余正雄等人強押戴增嶽、孟維傑分乘三輛小客車至台北縣 中和市○○路台灣松下電器公司附近,由蘇文德等三人之家長各籌款二萬元交款後, 戴增嶽、孟維傑二人始獲釋放等情,業據上訴人庚○○、乙○○、甲○○、丙○○及 余正雄供述綦詳,並經被害人蘇文德、戴增嶽、孟維傑於警訊或偵查中指證甚明,復 有附表三所示物品扣押可憑,而庚○○於第一審亦坦承其在板橋市○○路○段○○○ 號二樓負責經營貸放款業務;上訴人乙○○、甲○○,於第一審亦坦承受僱與庚○○ 共同經營地下錢莊業務(見第一審卷第八八頁正面),原判決依憑前揭證據,論上訴 人己○○、戊○○、丙○○牽連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及同法第三百零 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從一重以常業重利罪處斷;論上訴人庚○○、乙○○、甲 ○○牽連犯常業重利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從一重 以常業重利罪處斷;論處上訴人丁○○常業重利罪刑;另論處上訴人戊○○、丙○○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庚○○既 於第一審已坦承其確曾經營地下錢莊貸放款業務,縱或其另從事鐵板、鐵架搭建工作 ,仍無碍其常業重利罪之成立。雖其另稱經營地下錢莊之資金係一姓林者所提供,惟 其並未供明該姓林者之名字及住址,自無從加以查證,要難以原審未調查是否由姓林 者提供資金列為共犯,而指摘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 決事實欄已詳予記載上訴人庚○○、乙○○、甲○○、戊○○、丙○○剝奪蘇文德、 戴增嶽、孟維傑行動自由之情節,理由內亦已說明其論罪之依據,並無理由不備及認 事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形可言。又上訴人甲○○等縱帶同戴增嶽、孟維傑至板橋市之海 產店用餐屬實,亦難執為其等未於其他時間剝奪前述三位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有利證明 ,原審縱未傳訊該海產店負責人,亦不得任意指摘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 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此部分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己○○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己○○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 十九條、第二百十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 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己○○竟復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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