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㈤緝字第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六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七號、六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五
十八之十六號四樓之中泰建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公司,工廠設桃園縣大溪
鎮)之總經理。其兄陳文學為公司董事長,其兄另在高雄縣大寮鄉經營大成水泥製品
公司。民國六十三年四月及八月間,中泰公司先後標售交通部台灣電信管理局(下稱
電信局)水泥電桿二萬七千餘根,自六十三年六月起分批交貨,被告為減少退貨損失
,連續於不詳時日,命廠長伍健紘、運輸科長林文豐、品管科長張俊宏,於電信局檢
驗人員抽樣完畢離去後,先就抽出待驗之電桿自行試驗,如有不合格者,即由伍健紘
、林文豐、張俊宏三人將檢驗人員之簽名,以鹽酸洗去,放回原堆中,另選合格者仿
簽檢驗人員姓名,
予以調換
等情。原判決以經查: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犯三年以上十年未滿
有期徒刑之罪者
,其
追訴權時效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且追訴權之時效,如依
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
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該
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
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
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
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八十三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罪最後行為終了之日
為六十四年五月廿一日,而檢察官起訴之日為六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其間時效進行為
七月又廿四日。而被告因
通緝於七十二年三月廿二日經
原審法院以劍刑仁字第三一三
三號通緝在案,是自檢察官起訴之日即六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
迄本院通緝之日止即七
十二年三月廿二日,追訴權之時效應停止進行(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二三號解
釋),惟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
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而該項時效之四分
之一,為二年六月,亦即從七十四年九月廿三日起停止時效進行之原因視為消滅(七
十二年三月廿二日加上二年六月,即為七十四年九月廿二日),自該日起時效繼續進
行,與先前已進行之追訴權時效七月又廿四日合併計算,迄八十四年二月廿七日追訴
權之時效已屆滿十年完成,因不行使而消滅,
業據原審法院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調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六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七號,六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
偵查卷及歷審法院審理案卷及執行卷計廿四宗詳細查證核閱屬實,則被告於八十四年
九月十八日具狀向原審請求撤銷通緝並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另以追訴權時效消滅為由
請
諭知免訴之判決,尚無不合,被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是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偽造文
書論罪
科刑之部分,既經追訴權時效完成,
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因而撤銷
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免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開始
偵查時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本件檢察官究於何時開始偵查,有關何時開始有追
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有詳查之必要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於七
十二年三月廿二日發佈通緝令後,已經過二年六月,仍未緝獲,追訴權之時效,自應
於屆滿後進行,係依據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具
狀
聲請為免訴之判決,而原審
受命法官則於同年十月二日批示調卷開始審理,自已逾
十二年六月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而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判決說明雖有不同,但結論則
無以異,本件既與檢察官何時開始偵查無關,應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又本件依公訴意旨內容係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罪,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不受檢察官誤引所犯法條之拘束,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