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宗仁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張葉秋菊係夫婦關係,因
被告夫婦投資鴻源機構、股票及簽賭六合彩虧損甚鉅,為圖彌補損失。被告遂唆使張
葉秋菊利用其擔任彰化市○○里○○路○○○號東亞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
公司)出納業務,保管公司董事長楊子江、董事陳文敏、楊英富、葉漣法、葉浴淇印
鑑之便,二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由張葉秋菊以董事長、董事
之印鑑,盜蓋於東亞公司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下稱合庫彰化支庫)開設之帳
號一八○八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借據、票據及取款單上,
足以生損害於東亞公司,並持上開借據、票據、取款單,
自民國八十年八月八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八日止,連續多次向合庫彰化支庫冒領金額
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四百萬元,存款一百九十萬二千五百四十九元、公司庫存票
據一千五百零四萬三千五百元、東亞公司客戶帳款一千零五十八萬六千七百卅六元。
總計侵吞公司款項達一億四千一百廿二萬二千七百八十五元(其冒領貸款之金額、時
間、帳號分別為帳號一八○八一號部分:八十年八月八日一千五百萬元、八十年九月
廿四日二百萬元、八十一年三月三日五百萬元、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六百萬元、八十
一年七月廿五日二百萬元、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六百萬元、八十一年十月廿三日一千
二百萬元。帳號000-000000部分: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一百萬元、八十一
年十二月十八日四百萬元。帳號000-000-000000號部分:八十三年二
月七日一千六百萬元)
等情。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但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
:㈠、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被告之妻張葉秋菊,其連續
侵占犯行,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起至八十
三年三月八日之間,有多次犯罪,而張葉秋菊將贓款匯入被告帳戶之時間,即就其自
楊英富合庫彰化支庫帳戶轉入而言,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二年一月五日止亦
有八次之多(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均發生於張葉秋菊先後
連續犯行之間,被告所
接受張葉秋菊第一筆贓款之滙入,縱或僅為單純處分
贓物,但其對於
嗣後贓款之不斷
滙入,如非與其妻有默示之犯罪合意,豈會如此,原判決未詳加
審酌,遽予維持第一
審無罪之判決,自嫌未合。㈡、從被告在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帳戶,自八十年六
月十九日起,即開始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且其後陸續貸款計有十三次(見原審卷第一
三四頁至第一三六頁),另被告在中興證券公司之0-00000-0號有價證券買
賣對帳單記載,自八十一年一月四日起,即向該公司融資買賣股票(見原審卷第一三
七頁至第一四○頁),顯示被告自八十年六月十九日起已經資金短絀,不可能將款項
留存其妻處而不加以運用,坐失利息損失之理。原判決對被告在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
社帳戶內款項進出情形,中興證券公司對帳單內融資之概況,是否尚有資金交其妻張
葉秋菊處理,未予注意,遽予判決,亦嫌率斷。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檢察官係以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起
訴,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被訴其他各罪均應
予以發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