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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1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宗仁律師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張葉秋菊係夫婦關係,因 被告夫婦投資鴻源機構、股票及簽賭六合彩虧損甚鉅,為圖彌補損失。被告遂唆使張 葉秋菊利用其擔任彰化市○○里○○路○○○號東亞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 公司)出納業務,保管公司董事長楊子江、董事陳文敏、楊英富、葉漣法、葉浴淇印 鑑之便,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張葉秋菊以董事長、董事 之印鑑,盜蓋於東亞公司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下稱合庫彰化支庫)開設之帳 號一八○八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借據、票據及取款單上,足以生損害於東亞公司,並持上開借據、票據、取款單, 自民國八十年八月八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八日止,連續多次向合庫彰化支庫冒領金額 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四百萬元,存款一百九十萬二千五百四十九元、公司庫存票 據一千五百零四萬三千五百元、東亞公司客戶帳款一千零五十八萬六千七百卅六元。 總計侵吞公司款項達一億四千一百廿二萬二千七百八十五元(其冒領貸款之金額、時 間、帳號分別為帳號一八○八一號部分:八十年八月八日一千五百萬元、八十年九月 廿四日二百萬元、八十一年三月三日五百萬元、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六百萬元、八十 一年七月廿五日二百萬元、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六百萬元、八十一年十月廿三日一千 二百萬元。帳號000-000000部分: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一百萬元、八十一 年十二月十八日四百萬元。帳號000-000-000000號部分:八十三年二 月七日一千六百萬元)等情。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但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 :㈠、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被告之妻張葉秋菊,其連續侵占犯行,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起至八十 三年三月八日之間,有多次犯罪,而張葉秋菊將贓款匯入被告帳戶之時間,即就其自 楊英富合庫彰化支庫帳戶轉入而言,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二年一月五日止亦 有八次之多(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均發生於張葉秋菊先後連續犯行之間,被告所 接受張葉秋菊第一筆贓款之滙入,縱或僅為單純處分贓物,但其對於後贓款之不斷 滙入,如非與其妻有默示之犯罪合意,豈會如此,原判決未詳加審酌,遽予維持第一 審無罪之判決,自嫌未合。㈡、從被告在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帳戶,自八十年六 月十九日起,即開始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且其後陸續貸款計有十三次(見原審卷第一 三四頁至第一三六頁),另被告在中興證券公司之0-00000-0號有價證券買 賣對帳單記載,自八十一年一月四日起,即向該公司融資買賣股票(見原審卷第一三 七頁至第一四○頁),顯示被告自八十年六月十九日起已經資金短絀,不可能將款項 留存其妻處而不加以運用,坐失利息損失之理。原判決對被告在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 社帳戶內款項進出情形,中興證券公司對帳單內融資之概況,是否尚有資金交其妻張 葉秋菊處理,未予注意,遽予判決,亦嫌率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檢察官係以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起 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被訴其他各罪均應予以發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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