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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余銀德律師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雙管手槍、土 造鋼管長槍罪刑,對於上訴人製造之土造雙管手槍一支及土造鋼管長槍四支,認為可 發射子彈均具殺傷力,業已敍明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有該局八 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六六一九九號鑑驗通知書可稽,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經查前引鑑驗通知書就上訴人製造之各該槍枝若裝填子彈當,可擊發,均具 殺傷力,既已載述明確(見偵卷第三十四頁),原審未再傳喚鑑識人員到庭說明及具 體試射,原屬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調查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至於上訴人製造之子彈( 此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是否可供上開槍枝使用,因與各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無 涉,原審未予調查,於判決顯然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又查原判決已敍明審酌上訴人尚無前科,而其擁有槍枝之數量匪寡與其對社 會治安所生危害不淺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等語,而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一 年二月,殊無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任意指摘,亦難謂為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應為程序 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自屬無從斟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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