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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1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二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上午零時許,在高雄市○○○ 路○巷海安宮廟前,見謝文富與人以樸克牌玩接龍遊戲,至同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玩 畢。與謝文富相約同往高雄市○○○路○○號購買食物,返回高雄市○○區○○○ 路○巷○○○弄六之四號謝文富住處食用,同時謝文富並自其住處之冰箱取出啤酒供 二人飲用,於同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二人食畢後,被告見謝文富身戴勞力士手錶 、金項鍊、戒指等物,竟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謝文富佯稱要回家睡覺而離去, 俟於同(十五)日上午四時許之夜間,再返回而擅自侵入謝文富住處,乘謝文富人睡 之際,下手竊取謝文富身戴之勞力士手錶、金項鍊、戒指各一只及其穿著褲子右口袋 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元,得手後,即將之帶回其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嗣謝文富於同(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因壞死性出血性胰腺變 化猝死,被告得知謝文富猝死,即於同(十五)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㩗帶勞力士 手錶、金項鍊、戒指等物,向檢察官自首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強盜之起訴法條 ,論處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 ,係指法院於不妨害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至若 強盜與竊盜財物,乃截然不同之社會事實,自無變更起訴法條而論罪之餘地。本件檢 察官之起訴事實為被告趁謝文富到冰箱取啤酒時,取出五粒白色不明藥丸羼入排骨湯 內,圖使謝文富喝下排骨湯昏迷後再劫取其身上財物,至同日上午三時三十分,上開 酒物皆已吃完,被告佯稱要回家睡覺而先離去,逾三十分鐘又回謝文富住處,見謝文 富已昏睡在床,無力抗拒,遂取走其身上勞力士金錶、金項鍊、戒指各一只及現金四 千二百元。乃原審變更為被告利用謝文富不知情以和平隱秘之方法,取去之不同犯罪 事實而加以審判,有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判之違誤。㈡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 日向檢察官自首時供述:「我今天凌晨在他(即謝文富)家吃東西,他去拿酒時, 我在他食物中放下安眠藥,結果他昏迷中,我拿下手錶及金仔(勞力士白色一只、金 鍊仔一條、戒指一只)」、「放下五粒安眠藥」「我是要將他迷昏拿他身上財物,才 放安眠藥在湯內」(見偵二○一一四號卷第三頁、第五頁正面),於同年月十七日上 午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我看謝去拿酒時,我趁他不注意偷放藥五粒在湯內給他喝 」、「我下藥後,先回家去,當時謝文富已喝湯三分之一,經過半小時我又回謝文富 家,我叫他不應聲,揮手,看他躺在床上,我就拿走他手錶及戒指後就離開了」( 見偵二○一一四號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正面),同(十七)日下午檢察官偵查 時復供稱:「我趁他去冰箱取酒時,將安眠藥摻入湯中」、「我放了五顆安眠藥」( 見偵二○一一四號卷第二十頁背面),又於接受警察調查時供認:「我將安眠藥下入 湯內將謝文富迷昏」、「我是利用謝文富去拿啤酒之際將安眠藥摻入排骨湯」(見警 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背面),且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供稱:「對檢察官起訴的犯 罪事實沒有意見」(見一審卷第七頁背面)。按被告對於其自己之行為最為清楚,其 始終供認放安眠藥在謝文富食用之排骨湯內。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孫禮光、吳保仁律師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提出之答辯狀中亦載明:「即臨時起意,欲迷昏謝某後,取 得謝某手錶、金飾……乃將之(按即五粒安眠藥)放入排骨湯中,謝某飲用後逐漸昏 睡」(見偵二一○七五號卷第二九頁正面)。原判決竟認定沒有放安眠藥在排骨湯內 ,究竟實情如何?須究明。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字第五四○ 號鑑定書,以其內容四所記載,似係根據調查局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 之資料(見高檢醫鑑字第五四○號鑑定書鑑定經過欄四),何以法務部調查局之檢 驗方法未檢出謝文富有安眠藥之反應,是否會有服用而不能檢出之情形?事實仍待釐 清。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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