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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1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徐金城 右上訴人因李承龍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三年度自字第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徐金城係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經理,緣有 廖英豪(業經判決確定)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取得坐落於台北市○○區○○ 段三小段第四六七、五一○地號土地地主李承龍等人之「土地售價同意書」,同意以 每坪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出售前揭土地後,即透過陳奇鴻(業經判決確定)之介 紹,欲售予基泰公司,上訴人因前揭土地共有人眾多,八十二年八月八日經其妻蔡麗 玉同意,先以蔡麗玉名義與前揭土地之共有人李承龍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雙方約定該合約有效期限十五天,李承龍以一千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出 售其在前揭土地所有八分之一持分,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李承龍委託廖英豪持其 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等物,代理與基泰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廖 英豪、陳奇鴻與上訴人共同未經李承龍同意,擅自將其他地主補貼款及仲介佣金合計 六百八十萬四千元作為李承龍出售土地價款之一部,於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登載不 實之付款方式:「⒉簽約後壹個月內,六百萬元」、「⒌交地時,八十萬四千元」及 買賣總價款:「一千九百三十六萬六千零八十七元」,嗣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前後 ,廖英豪持李承龍之印章與陳奇鴻至基泰公司向上訴人領取前揭第二次款六百萬元, 廖、陳及上訴人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廖英豪於前揭同年八月十六日簽訂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方式「⒉簽約後壹個月內,六百萬元」處,未經李承龍同意蓋 用李承龍印章一次,表示李承龍已收到第二次款六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李承龍,上 訴人則交付指名受款人為李承龍而未禁止背書轉讓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三紙面額 合計六百萬元予廖、陳二人,嗣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廖英豪因腦中風神智不清住進「中 山醫院」(同年十一月八日醫院發病重通知),上訴人於同月七日至「中山醫院」以 發給土地尾款為由,請廖英豪之妻王春惠向李承龍之弟黃癸發(李承龍與其弟不同姓 )取來李承龍之印章,上訴人除於前揭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 款方式「⒋過戶完成時,二百一十三萬九千六百零七元」處蓋用李承龍印章外,復未 經李承龍同意,在付款方式「⒌交地時,八十萬四千元」處,未經李承龍同意蓋用李 承龍印章一次,表示李承龍已收到第五次款八十萬四千元,復未經李承龍同意接續盜 用李承龍印章四次於前揭八月十六日買賣契約書首頁第六次付款以後之空白欄上,均 足以生損害於李承龍;廖英豪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出院後,上訴人於次(五)日携帶前 揭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已簽訂生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至台北市○○街○○○號七樓 之一廖英豪住處,與廖英豪基於共同之犯意,由廖英豪在前揭契約末「訂立契約書人 :甲方(賣方)」處,未經李承龍同意簽署「李承龍」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李承龍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他人罪刑(緩刑三年),固非無見。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 書,並應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於判決理由內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如第二審之有罪判決書,並未將其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依法記載,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自足為撤銷之原因 。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與自訴人代理人廖英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於簽訂契約時,在契約書上用印之人及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前後,在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內付款方式「2」處,蓋章之人係持有自訴人印章之廖英豪,嗣於付款方式「 4」、「5」處蓋章之人為向自訴人之弟取用印章之上訴人,並非上訴人與廖英豪、 陳奇鴻共同為之,且買賣契約係兩個對立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出賣人同意買受人 之條件成立買賣,尤不能使買受人就出賣人在契約書上之用印負偽造文書罪責。原判 決對上訴人與廖英豪、陳奇鴻之間究竟有如何之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憑何證據認 定其三人間,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均未舉出其所憑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自 訴人之代理人與基泰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自訴 人已親自兌領土地價款一二、五六二、○八七元(見一審㈠卷第二五五頁至第二六二 頁),其中五、八二○、七二六元及二、一三九、六○七元二筆並係以基泰公司簽發 之票據,入自訴人之帳戶,由自訴人親自兌領,餘四、六○一、七五四元,則係基泰 公司代自訴人繳納增值稅及地價稅。且自訴人之印鑑、印鑑證明、過戶文件,亦係由 自訴人交給廖英豪,則買賣過程中,上訴人將票據交付廖英豪等,而請求廖英豪於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用印,如何能認上訴人有犯罪之故意﹖原判決未詳加審酌,遽予判 決,自嫌速斷。㈢、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故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印章、印文必係偽造者始可。原判 決於事實欄記載蓋用之印章屬於自訴人所有,則以真印章蓋出來之印文,顯非偽造, 原判決竟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為沒收李承龍印文之依據,顯非法。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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