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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1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陳鴻鈞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 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台北市○○路○○號文山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下稱文山公司)會計,另經判決確定之蔡興康係台北市○○○路○段○○○巷○號五 樓祥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能公司)之收款員,文山公司向祥能公司購買硫酸 等貨品,約定每月結算,文山公司可簽發三個月之遠期支票,但以即期支票付款時, 可享百分之五折扣優待,被告熟知該付款規定,且獲得掌管公司財務之陳素美之信任 ,經常以其男友陳溪章之支票,向文山公司陳素美調現。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八 日,文山公司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即期支票二張,交付被告作為支 付同月份應付祥能公司之貨款,被告竟與陳溪章、蔡興康謀議,由陳溪章簽發多於上 述即期支票面額之遠期支票換取該即期支票,交由被告兌領現款,轉付陳溪章使用, 蔡興康將陳某之遠期支票向祥能公司交帳,從中賺取即期與遠期支票票載日期差距所 生財產上之利益。蔡興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述即期支票 予以侵占。被告與陳溪章以與蔡某共同犯罪之意思,先由陳溪章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3至6之遠期支票四張,再由被告盜用文山公司之印章,蓋在各該遠期支票之背 面,偽造文山公司之背書,換取蔡某持有上述之二張即期支票,蔡某將陳溪章簽發遠 期支票四張交付祥能公司入帳,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有受款人祥能公司之 抬頭記載,被告等乃請台北市不知情之刻印商偽刻祥能公司印章一顆,蓋在該附表編 號1、2之二張支票背面,而後存入被告在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第000000- 0號帳戶內提領,被告、陳溪章等以概括之犯意,復於同年九月廿七日、十月廿九日 ,先後由陳溪章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及、之遠期支票,由被告盜蓋文山公 司印章於支票背面為背書,交付蔡興康繳回祥能公司入帳,業務侵占文山公司因支付 祥能公司九、十月份貨款簽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之即期支票,在編 號7、、支票上,偽造祥能公司之背書,並將7、9、之支票存入被告之上開 銀行帳戶兌用,其中之支票被告持向其同學即不知情之吳麗屏調現,均足生損害於 文山公司及祥能公司。上開遠期支票,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5、6支票四張 ,輾轉由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提示,其餘由祥能公司提示,均不獲兌現,因而 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文山公司代表人劉新三於第一審及偵查中供稱:「我們 付款方式,首先經我核可,拿給會計再交我父親劉永瀚開支票,交與甲○○,再交給 蔡興康」、「簽單是蔡興康當著我的面簽的,而且他支票都看得很仔細,並拿著計算 機在算(五%折扣後之金額)」(見偵查卷第五三頁、一審卷第七三頁)。而劉永瀚 證稱:「文山公司之印章,由陳素美保管」(見訴緝五六號一審卷六一頁五、六行) 。祥能公司收款員蔡興康亦供稱:「我收貨款,都是由甲○○在劉新三面前交付的」 (見偵查卷第九十頁),被告因而辯稱:劉新三係在蔡興康來收款時,始簽發支票, 被告將支票交給蔡興康簽收時,係當劉新三之面前,蔡興康亦當著劉新三之面簽收, 不可能再為侵占,亦不可能於蔡興康簽收後,不交付支票而分身外出,向陳溪章借用 支票,依文山公司即期支票之金額,加算百分之五之利息,填寫三個月期票,在途中 請不知情之刻字商偽刻祥能公司之印章,更不可能借用支票後,返回公司,在劉新三 及其父劉永瀚與妻陳素美(三人中至少有一人)、蔡興康及另一會計陳金菊均在辦公 室,且保險箱除號碼鎖外,尚有鑰匙鎖,鑰匙由陳素美保管之情形下,公然開啟保險 箱,盜蓋公司印章,故若論被告侵占及盜用印章,必須就上述二點不可能之情形,提 出證據證明為可能云云。被告於原審提出書狀,重申上述不可能分身外出,向陳溪章 借用支票;亦不可能於外出後,返回文山公司,盜用印章,並聲請予以調查,如何變 為可能(見原審更七卷七六至七八頁、一四二、一四三頁正反面),原審仍未深入調 查,詳加說明,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採信文山公司會 計陳金菊之證言:七十三年十二月前後,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她盜用公司之章,(蓋 )在陳溪章之票後面,她說她交給祥能公司的話,祥能要求一定要蓋公司之章,否則 不收等語,並指陳金菊屢為相同之證言(見原判決第三頁九至十三行),但查陳金菊 已在原審中否認其事(參見原審更四卷廿三頁反面、五十頁正反面),原判決謂陳金 菊屢次作證,亦為相同之證言,與卷證資料不合,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何以不 採陳金菊對被告有利之供證而未說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劉新三在第一 審提出陳溪章之房地產所有權狀影本附卷,指訴被告於案發後自知理虧,請求劉新三 之妻陳素美幫忙以該項不動產所有權狀籌款返還文山公司(第一審訴緝字第五六二號 卷一一八頁反面至一二三頁),究竟是否確實﹖劉新三何以持有被告男友陳溪章之不 動產所有權狀影本﹖此與認定被告有無侵占文山公司貨款支票而調用陳溪章支票向祥 能公司抵付貨款,不無關聯,原審未予調查論列,遽行判決,亦嫌速斷。㈣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3、4、5、6、8、、七張陳溪章簽發之遠期支票,較之同表編號1 、2、7、9、、六張文山公司簽發之即期支票,確短少九萬零三十七元,即令 認此項差額係屬所謂之百分之五折扣利益;然原判決既認該等七張之陳溪章支票,已 由蔡興康携回祥能公司交帳,亦即非自行領取,則其本人如何能獲取該折扣之利益 ﹖原判決未予說明,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蔡興康雖被起訴與被告共同侵占,但經 審理結果,認未發現得到任何利益,而判決無罪確定,應無與被告共同侵占之理。原 判決謂「蔡興康從中如何分沾利益,雖因被告堅不吐實不知其詳,但蔡某甘觸刑章, 交回公司之支票如不兌現,於其職掌亦有影響,衡情度理,其如無利可圖,豈肯自取 其咎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十至十二行),為被告與蔡興康共同侵占之論據,亦有 失當。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 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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