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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1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律師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營業大貨車司機,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 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GF-六六一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台北縣 新店市○○路○段往北新路二段行駛,途經北新路三段與寶強路(左)、民族路(右 )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寶強路與民族路為同一條路,至北新路二、三段路口分 為不同路名而設有閃光黃燈及閃光紅燈),且路口附近,即北新路三段頭西側、北新 路二段尾東側均設有施工圍籬,理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煞停之準備,小心通過, 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雨、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濕潤、高低不平等路況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貿然以類似S型方式通 過上開交岔路口,有吳美青駕駛QCZ-二○八號機車與上訴人之大貨車同向併行 右側亦駛抵交岔路口,大貨車太靠近吳美青機車,致其重心不穩,使吳美青車身傾斜 而人車倒地,吳美青遭上開大貨車右後輪輾壓,造成頭蓋骨破裂、腦出血當場死亡等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上訴人有期 徒刑六月,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 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見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 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 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GF- 六六一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往北新路二段行駛,途經北新路 三段與寶強路(左)、民族路(右)之設有閃光黃燈及閃光紅燈之交岔路,貿然以類 似S型方式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吳美青駕QCZ-二○八號機車,與上訴人之大 貨車同向併行右側亦駛抵該交岔路口,大貨車太靠近吳美青機車,致其重心不穩,使 吳美青車身傾斜而人車倒地等情,於判決理由內敍明係依據目擊證人邱莉雅、林淑真 之供述,及警員潘文進於一審之證述並當庭繪製草圖乙份在卷足稽,為其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主要論據。然查證人邱莉雅於警訊及一審偵審中次明確供稱上訴人所駕大 貨車肇事前之行進方向,係由寶強路左轉北新路,而非如原判決所認定之由北新路三 段往北新路二段(見偵字第二七七二號卷第五頁反面、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一審卷 第四十五頁至四十六頁),證人林淑真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從民族路到北新路口準 備左轉往台北方向,當時是邱莉雅開小轎車,我坐在駕駛座旁,我看到有輛砂石車由 寶橋(強)路左轉進北新路,而有部機車很靠近,隨後我看機車像要閃,但太靠近閃 不開,好像衣服被拖進去,就被車輪輾過頭部」,檢察官訊以:「砂石車依妳看是否 違規左轉﹖」答稱:「對,那邊紅燈不准左轉」等語至明(見同上偵卷第二十八頁反 面至第二十九頁)。參以承辦警員潘文進於一審對所問:「他們(指肇事人)行走路 線如何﹖」,亦坦稱:「我去現場人已送走,故他們實際行走路線我不知道」(見一 審卷第八十七頁正面倒數第二、三行),況經核其所繪製肇事車輛行駛路線方向草圖 ,與證人邱莉雅於一審當庭繪製草圖,就上訴人所駕大貨車肇事前之行進路線及方向 ,一為由北新路三段往北新路二段欲駛入左側加油站,一為由寶強路左轉北新路二段 欲駛入右側加油站(見一審卷第五十三頁、第八十八頁),可見上訴人之駕車在肇事 前之確切行進路線及方向若何﹖二者在認知上有顯著之差異。究竟證人邱莉雅、林淑 真在發見上訴人駕車肇事前等之座車位置係在何處﹖該路段之實際路名為何﹖彼目 覩時之視線是否清晰,與上訴人之駕車是否立於同向,對向抑或側向﹖上開肇事交岔 路相關路名及上揭加油站之位置若何﹖又彼之位置與上訴人之駕車死者吳美青機車 位置各相距多遠,均欠明瞭,此與判斷證人邱莉雅、林淑真、承辦警員潘文進所為之 證言,究竟何者與實情相符,有無誤認攸關,且與犯罪事實認定之待證事項,亦至有 關係,仍有待傳喚相關人證同往現場履勘重行調查審認明白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 旨,已詳予指明,原審雖分別傳訊證人邱莉雅、林淑真、潘文進,但未待邱莉雅、林 淑真到庭證述,即予結案,殊嫌速斷,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當事人在審判 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 裁定駁回之,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上訴人迭次辯稱:依卷附照片顯 示,吳美青人車倒地之位置,適有鐵板即施工鐵片,案發當時天雨路滑,應係吳美青 自行跌倒碰撞鐵片所致,並在原審之前審聲請傳訊驗屍法醫周序廣說明死者吳美青頭 骨,有否遭車輪輾過﹖證人邱莉雅、林淑真在偵審中之證言,何以與邱莉雅於警訊時 之供證不符,究以何者為真﹖又邱莉雅之警訊筆錄何以更改(見原審交上訴卷第二十 七頁正面)?因與認定事實至為攸關,原審未為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復 有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洵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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