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石吉村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二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間,承包棟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棟和公
司)所承攬國立宜蘭農工業專科學校電機電子科工程館大樓新建工程模板施作部分之
工程,已判刑確定之王正實則係上訴人僱用之工人領班。上訴人與王正實明知李國治
受僱於上訴人在前揭工程擔任雜工僅一天,竟於八十年初某日,共同基於概括之
犯意
聯絡,先由王正實委託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偽刻李國治印章一枚,再由上訴
人將王正實所交付李國治身分證影本及上開偽刻之印章,持交不知情之黃華龍(業經
判決無罪確定)之妻羅淑美填寫「工資清單」一紙,內載李國治具領八十年度一月至
十二月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共計二十一萬六千元,並以偽刻之上
開印章
按月在該工資清單蓋上李國治印文共十二枚,偽造具收據性質之
私文書,續由
上訴人將偽造之工資清單交與不知情之黃華龍轉交不知情之棟和公司負責人林旺松(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資為棟和公司申報稅捐之用。又於八十一年底某日,上訴人與
王正實明知李國治並未受僱於上訴人,亦未領取工資,竟由王正實再委託不知情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人另偽刻李國治印章一枚,並將李國治身分證影本及上開偽刻之印章持
交不知情之東川建設公司(下稱東川公司)職員莊碧雲填寫「工資發給清單」共七紙
,內載李國治具領八十一年度一月至六月每月工資四萬五千元及八月份工資三萬元,
共計三十萬元,並由王正實在上開七紙「工資發給清單」蓋上李國治印文共七枚,連
續偽造具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七紙,偽造完成後將之交由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明知上開
清單內容不實,仍以其名義出具切結書七紙,保證李國治上開月份所領之工資、憑證
之印章、金額均為確實
無訛,有關
法律訴訟問題均由切結人負完全責任等語,將「工
資發給清單」及「切結書」各七紙交與不知情之東川公司股東李坤南轉交不知情之東
川公司負責人游信雄,資為東川公司申報稅捐之用,均足生損害於李國治及稅捐機關
稅賦稽徵之正確性。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
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
就
牽連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
部,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
並不發生牽連,自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
法院即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裁判。本件
公訴意旨僅就上訴人違反商業會
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
冊」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及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罪嫌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原審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此等部分之犯罪均不能證明。而
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起訴事實僅述及:「王正實竟使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偽刻李國治印章,製作內容為李國治具領八十年度一至十二月每月工資一萬八千
元,共計二十一萬六千元之工資清單,偽造具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並由不知該工資清
單係偽造之甲○○,交由慶和公司黃華龍收執,足生損害於李國治。上訴人與黃華龍
意圖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又將該工資清單輾轉交予林旺松。」並未述及
上訴人有何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
犯行,更未提及上訴人與王正實間有何犯意聯絡
,
行為分擔,則偽造私文書
予以行使罪嫌部分,顯然未經起訴。依上說明,檢察官起
訴之部分,原審審理之結果,既認為無罪,則與未經起訴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並不發生牽連關係,自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原審
就未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審判,
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
諭知
無罪部分,原審認與前開撤銷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