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苗栗縣銅鑼鄉農會總幹事,因該農會常務監事徐廷琮
參與苗栗縣第十三屆縣議員選舉,在苗栗縣第二選區(含銅鑼鄉、三義鄉、西湖鄉)
參選,抽籤號次為一號,為謀求徐廷琮能順利當選,
適於投票日前一天之民國八十三
年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該農會前巧遇鍾世豪,
乃邀不知情鍾世豪至該農會旁
倉庫後面隱蔽處,交付賄款以信封袋所裝之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予鍾世豪,囑
其持返家中交予其父鍾兆清,再轉交予住於該選區西湖鄉之堂叔鍾兆炎收受,委請鍾
兆炎在西湖鄉內為徐廷琮買票賄選。鍾世豪取得該賄款後,即返回苗栗縣銅鑼鄉竹森
村竹森五十八號家中,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將該裝有一萬二千元之信封袋交予不知情
之鍾兆清,並轉知係上訴人所囑轉交鍾兆炎在西湖鄉為徐廷琮賄選之用;鍾兆清
旋將
該款持至同縣西湖鄉五湖村九份五號鍾兆炎家中交付,並轉達上訴人囑託之意,鍾兆
炎(未經起訴)取得該款後遂基於與上訴人共同賄選之
概括犯意,於同日下午七時許
,至該鄉五湖村一鄰一號鄧振安家中,交付六千元賄款予鄧振安(未經起訴),要求
鄧某將家中五票(即鄧阿財、鄧曾陽妹、鄧振安、賴秀香、黎瑞姬)投予徐廷琮,經
鄧振安應允後
予以收受。
嗣再於翌(二十九)日至同村二鄰九份十號鄧阿賢家中,交
付賄款六千元予鄧阿賢(未經起訴),要求將其家中四票(即鄧徐秀珍、鄧文光、陳
雪美、鄧阿賢),於投票時投予徐廷琮,經鄧徐秀珍應允後予以收受。
迨檢察官於偵
辦
另案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三號等貪污案件中得知上情,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三日
,在苗栗縣○○鄉○○村○○路○○○號銅鑼鄉農會甲○○辦公室之桌內搜扣得甲○
○所有用作賄選參考之台灣省銅鑼鄉選舉人數初步統計表一張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當事人在審判
期日前或
審判期日,
聲請調查之
證據,
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
裁定駁回之,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
難謂非違法。原判決認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四月三日在上訴人服務之苗栗縣銅鑼鄉農會
辦公室之辦公桌內搜扣之台灣省苗栗縣銅鑼鄉選舉人數初步統計表即為樁脚名單,並
據為斷罪之資料。惟上訴人
迭次辯稱:該統計表下方記載:「預估何銅鑼0000-
0000」等字樣,可見該統計表係為便於協助當時苗栗縣長選舉時,為何智輝預估
出席率及得票數之用;而該統計表背面之姓名及電話號碼則是當時縣長選舉時,何智
輝之秘書謝文俊所提供,便於協助預估出席率之用,亦經謝文俊供證屬實。又該統計
表關於投開票所編號與苗栗縣第十二屆縣長選舉時銅鑼鄉之投開票所編號相同,反而
與苗栗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選舉銅鑼鄉之投開票所編號不同,益證非縣議員候選人徐
廷琮競選時之樁脚名冊等語。並請求向苗栗縣選舉委員會調閱「台灣省苗栗縣議會第
十三屆議員選舉銅鑼鄉開票結果彙計表(第二選舉區)」及「苗栗縣第十二屆縣長選
舉銅鑼鄉開票結果統計表」,資以證明該統計表並非樁脚名冊(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十
九頁反面至二十頁正面)。查該統計表既與認定事實之判斷攸關,自屬重要證據,原
審未予調查,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法。㈡所謂間接
正犯,係指利用無
責任能力或無犯
罪意思者,實現犯罪事實之謂。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在苗栗縣銅鑼鄉農會前巧
遇鍾世豪,乃邀不知情鍾世豪至該農會旁倉庫後面隱蔽處,交付以信封袋所裝之賄款
一萬二千元予鍾世豪,囑其持交其父鍾兆清,再轉交位於該選區西湖鄉之堂叔鍾兆炎
,委請鍾兆炎在西湖鄉內為徐廷琮買票賄選;鍾世豪取得該賄款後,即持交不知情之
鍾兆清,並轉知係上訴人所囑要轉交鍾兆炎在西湖鄉為徐廷琮賄選之用,鍾兆清旋轉
交鍾兆炎,並轉達上訴人託囑之意,鍾兆炎取得該款後,遂與上訴人基於共同賄選之
概括犯意,乃分別交付鄧振安、鄧阿賢各六千元,要求其二人
暨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投
票支持徐廷琮,如此部分之事實認定
無訛,則鍾世豪、鍾兆清均知悉該一萬二千元係
賄選用之賄款,並輾轉告知上訴人要賄買選票之意,且果而轉交賄款至鍾兆炎手中,
顯見鍾世豪、鍾兆清已非無犯罪之意思,且均參與部分犯罪行為之實施,應屬
共同正
犯。原判決認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鍾世豪、鍾兆清犯罪,為
間接正犯,亦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