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携帶兇器竊盜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原審審理時已 坦承為共犯陳志銘把風,原判決竟謂上訴人否認犯罪並飾詞卸責顯有違誤云云。惟 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原審審判期日,係稱:「我不知他(指共犯陳志銘) 要去偷,他只說叫我在外面看着而已」等語,而非坦承有把風犯行,此有原審審判筆 錄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背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任意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顯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如未宣告緩刑,不生違法問題,亦不得據此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