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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1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中 旬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在其嘉義縣○○鄉○○村○○路○○號住處,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林建明計六次,每次一小包,每小包新台幣一千元。經 警查獲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林建明,供出其吸用之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購買而查獲等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證據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 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法。又吸用 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來源,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之規定得獲 減刑,因此,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刑,無非以證人林建明於警訊及在偵審中之供證為唯一論據。但林建明關於何時向上 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於警訊時供證:何時開始向上訴人購買,已不清楚,最後一次購 買是在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見警卷第二頁正面)。於偵查中供證:八十一年十二月間 開始,買到八十二年十二月止;又改稱:八十三年一月下旬買第一次,後來平均二 、三月買一次,共買六、七次,買到八十三年十二月底(見偵卷第五頁正面、第二十 頁反面至二十一頁正面)。關於其何時開始吸用安非他命,於警訊時供稱:自七十九 年八、九月間開始吸食,最後一次是在八十二年一、二月間(見警卷第一頁反面), 於偵查中供稱:七十九年十月中旬開始吸到八十二年三月中旬(見偵卷第四頁正反面 ),於第一審法院供稱:七十九年十月開始吸到八十三年五月中旬(見一審卷第二十 五頁反面)。關於何時認識上訴人,於偵查中或稱八十一年間當兵時認識;或稱八十 三年一月下旬(見偵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五頁反面),顯見其證詞反覆不一,而 有瑕疵,自應令其再為詳實之供述,或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洵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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