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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1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誣告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三二五四、四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誣告罪刑部分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借據貳紙及偽造之「許錦華」、「許淑姿」、「陳添發」、「王銀來 」印章肆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誣告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日下午一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民 權市場內,拾獲黃傳灝所持有而遺失之二張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支票,其 中一張為陳添發所簽發、票號B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三年三月二日、票 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元,另一張為王銀來簽發、票號BA0 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三年三月二日、票面金額四萬八千零九十元,即予侵占 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詳後述),於同月下午在彰化市第一信用合成社開戶,委託 該社代收該二支票。因該二支票已由黃傳灝於當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報警遺失並申請 止付而遭退票,經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報警偵辦。上訴人為掩飾自己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竟另萌意圖使許錦華、陳添發及王銀來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下午四 時二十五分許,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許錦華、陳添發、王銀來於八十三年 三月二日在彰化市○○路日豐證券公司內,持該二支票向其調現等情,對該三人提出 詐欺告訴。許錦華等人無端被訴詐欺心有未甘,託人向彰化縣政府教育局檢舉在彰 化縣秀水國中任教之上訴人侵占遺失物犯行。上訴人為防止彰化縣政府教育局督察室 查出實情,遂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前後,在不詳地點,偽造許 錦華向其借款之借據,並請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許錦華」、「許淑姿」之印章各 一枚後,蓋於借據上之立據人欄及見證人欄(如附表附件一),再以此借據影本持供 彰化縣政府教育局督察室調查附卷,足以生損害於許錦華、許淑姿。因許錦華等託 人自彰化縣政府教育局取得上開偽造借據影本庭呈承辦前揭詐欺案之檢察官,經檢察 官命上訴人提出該借據原本,上訴人繼之於八十三年四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偽 造另紙陳添發、王銀來、許錦華共同向其借款之借據,亦請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 陳添發」、「王銀來」之印章各一枚,連同先前偽刻之「許錦華」印章,分別蓋於此 借據之立據人欄,同時偽簽陳添發、王銀來之署押在其上(如附表附件二),足以生 損害於陳添發、王銀來、許錦華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據被害人黃傳灝、陳添發、王 銀來、許錦華、許淑姿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指述詳,互核相符,並有該二支票 、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上訴人雖否認犯罪,辯稱:該二支票係許錦華、陳添發、王銀來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 持以在彰化市○○路日豐證券公司向伊調現所得,附件一之借據雖由上訴人書寫,惟 其上印章係許錦華、許淑姿親自所蓋,附件二之借據則為陳添發、王銀來交給伊並當 場簽名蓋章等語。然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鈴申告 時及同年三月三十日、四月十八日、四月二十六日偵訊時,就何人及有若干人在場持 支票向其借款之基本事實,屢次供述前後不一,自相矛盾,又上訴人於偵查中稱:伊 貸予許錦華等人之資金來源,係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及三月一日晚間,從彰化 返台北家中,向母親郭莊細玉先後借得三十三萬元及三萬元,上開二筆款項是自郭莊 細玉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中提領云云 ,惟經檢察官向該銀行索取郭莊細玉該帳號之存款往來資料調查結果,並無如上訴人 所述之該二筆資金進出資料,有該銀行儲蓄部八十三年儲字第六十四號函及客戶存款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證,可見上訴人所謂借款之資金來源並無其事。再據上訴人稱:附 件二之借據係由陳添發、王銀來當場簽名,然上開簽名與陳添發、王銀來在第一審當 庭所為之簽名,二者之筆跡慣性、特徵完全不符,尚附件一、二借據上五枚印文之規 格、特徵均相似,再參以該二支票為即期支票,上訴人所謂許錦華等人以當日即可提 示支付之支票向其借款,有違常情等情,認為上訴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俱於理由 內詳加指駁。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資為認定上訴人有誣告、偽造文書之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及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已 起訴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判 。上訴人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許錦華」、「許淑姿」、「陳添發」、「王銀 來」等人之印章,係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均不另論罪。上訴人先後二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侵害到許錦華與許淑 姿二人、陳添發與王銀來、許錦華三人之法益,又其以一申告行為誣告陳添發、王銀 來、許錦華三人,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以一偽造私文書罪、誣告罪處斷。上訴人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祗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規定論 以一罪。上訴人所犯誣告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原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 論上訴人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酌情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偽 造如附表所示之借據二紙皆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偽造之「許錦華」、 「許淑姿」、「陳添發」、「王銀來」印章四枚,均予依法宣告沒收,至加蓋於各該 收據上之偽造印文五枚及其上偽造之「陳添發」、「王銀來」署押已因上開偽造文書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不重為沒收之知,經核原非無據。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 判決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而僅執陳詞否認犯罪,徒憑己見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 ,自無可取。惟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其所直接侵害者為國家審判權法 益,被誣告人雖不免因誣告而受訟累,然係誣告行為間接所生之影響,故以一次申告 誣告數人,僅成立一個誣告罪,無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乃原判決 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適用法則自有違誤,惟此違誤尚不影響於事 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誣告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仍處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俾臻適法。又上訴人自案發今,雖歷經偵審,一再飾詞否認 犯罪,未見悔意,其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勵自新不無疑問,本院認其並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上訴意旨請求諭知緩刑,不應准許,本院為法律審,上訴聲明證 人及字條等物證,無從審酌,均併此敍明。 侵占遺失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條文規定自明。上訴人經原判決論處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 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 二審判決,即告確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所不 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 條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後段 、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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