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因受郭士徵之委託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而
持有郭士徵之
房地所有權、印鑑章及證明,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擅自持向石克武抵押借款新台
幣(下同)三百萬元,並以該房地設定三百九十萬元之抵押予陳耀誠,同時偽造郭士
徵之簽名及盜蓋印章以偽造郭士徵名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予陳耀誠,又偽造郭
士徵名義之面額三百九十六萬元本票一紙,交付石克武收執,而為違背郭士徵所託任
務之行為
等情,並認被告所為係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
背信罪,三
罪間有方法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處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偽
造有價證券罪刑,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為要件,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為要
件,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二項構成犯罪之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
於理由內加以說明,方足以資論罪
科刑。原判決既未於事實欄明確認定該二項犯罪
構
成要件,亦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所認定之理由,非借缺乏事實之依據,且
證據上理由
亦有不備,
難謂於法無違。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
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