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1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因受郭士徵之委託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而持有郭士徵之 房地所有權、印鑑章及證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擅自持向石克武抵押借款新台 幣(下同)三百萬元,並以該房地設定三百九十萬元之抵押予陳耀誠,同時偽造郭士 徵之簽名及盜蓋印章以偽造郭士徵名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予陳耀誠,又偽造郭 士徵名義之面額三百九十六萬元本票一紙,交付石克武收執,而為違背郭士徵所託任 務之行為等情,並認被告所為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背信罪,三 罪間有方法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處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偽 造有價證券罪刑,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為要件,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為要 件,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二項構成犯罪之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 於理由內加以說明,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既未於事實欄明確認定該二項犯罪構 成要件,亦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所認定之理由,非借缺乏事實之依據,且證據上理由 亦有不備,難謂於法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月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