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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1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在上訴人之新合發二十八號漁船上查獲之爆竹、煙火確能浮於水面,且其外表及 該漁船甲板均潮溫等情,有警方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日之測試紀錄及警員張志輝於八 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在第一審之證述可稽,與上訴人所述該爆竹、煙火係在彭佳嶼海面 拾獲之漂流物相符。雖警方於查獲本案之翌日上午四時三十分,在同案被告呂學峰所 駕小貨車上亦查獲每包之包裝、顏色、外觀及重量均相同之爆竹、煙火,然此不過足 認所查獲之二批爆竹、煙火屬同一私梟走私之同一批私貨,尚非絕對如原判決所指呂 學峰載運之煙火等物既已上岸裝車,則私運上開物品進口之人即無在海上將之丟棄之 可能。又新合發二十八號漁船自返回深澳坑漁港,被查獲時,始終未卸貨,則呂學 峰所載運之私貨並非轉運自上訴人之漁船。況以上訴人之漁船噸位及載運量,足墴載 運本案大陸製爆竹、煙火六百包以上,上訴人若有參與私運行為,自無僅承運八十四 包之理。原判決置上開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不採,又未於判決理由內記載其不予採納 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依警員張志輝之報告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之證述 ,足認警方縱因新合發二十八號漁船於進港時熄燈而有埋伏守候行動,但事先並不確 知該船或上訴人有何具體不法情事。本案之查獲純因上訴人主動向張志輝告知其船上 有爆竹、煙火,是上訴人應屬自首。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有不適用法令 之違誤等語。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周明春、周明福,於八十三年六月 一日下午二時許在我國海域內之彭佳嶼附近五海浬處,將不知名船舶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逾公告數額之大陸製煙火、爆竹計八十四包,重二千一百公斤,共同接駁搬運至新 㐰發二十八號漁船上,然後運送駛回台北縣瑞芳鎮蕃仔澳港內,於當日晚九時三十分 許被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運送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已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 :查扣之大陸製煙火、爆竹係在彭佳嶼附近海面拾獲,欲運回報繳,並無運送走私物 品之犯行云云,詳予指駁。上訴意旨所稱查扣之煙火、爆竹確能浮於水面,又各該物 品之外表及新合發二十八號漁船甲板均潮溫一節,亦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二內說明上訴 人自不知名之船舶接駁運送走私物品,係直接搬運上船或先丟棄於海上再由上訴人撈 上船運送回港,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上訴人以查獲時煙火等物潮溫,即謂係拾獲 之物,並請求勘驗扣案之物有無撈起時勾拉之痕跡,核無必要等語,自不能僅因原判 決未遂一列舉上訴人所執以為辯之依據,即謂有如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未說明其不採理 由之違法。至上訴意旨再從警方查獲上訴人及呂學峰之情形、上訴人之漁船噸位與載 運量等,主張扣案之物為上訴人在海面拾獲之漂流物部分,則屬單純之事實上之爭執 ,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按自首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 機關或公務員陳報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要件,若所陳報者非犯罪事實,即與自首之 條件不符。查上訴人所犯之罪為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而依偵查卷內 警員張志輝所具報告及證述,可知警方因據報港內新合發二十八號漁船可疑,前往埋 伏,其間張志輝發現上訴人行跡可疑,上開一再盤查訊問,始據上訴人「口述船上 有類似炮竹類的違禁品」(見該卷第十五頁),「說船上有煙火」、「只是說船上有 貨品,並沒有說是撿到的」(見同卷第七一頁背面-第七二頁)等語,爾後警方自該 漁船上起出扣案之走私物品。是上訴人當時向警所陳報者僅為該船上有炮竹、煙火類 違禁品而已,並非其運送走私物品之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不符合自首之條件。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自首,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 合法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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