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㈠在上訴人之新合發二十八號漁船上查獲之爆竹、煙火確能浮於水面,且其外表及
該漁船甲板均潮溫
等情,有警方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日之測試紀錄及警員張志輝於八
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在第一審之證述
可稽,與上訴人所述該爆竹、煙火係在彭佳嶼海面
拾獲之漂流物相符。雖警方於查獲本案之
翌日上午四時三十分,在同案被告呂學峰所
駕小貨車上亦查獲每包之包裝、顏色、外觀及重量均相同之爆竹、煙火,然此不過足
認所查獲之二批爆竹、煙火屬同一私梟走私之同一批私貨,尚非絕對如原判決所指呂
學峰載運之煙火等物既已上岸裝車,則私運上開物品進口之人即無在海上將之丟棄之
可能。又新合發二十八號漁船自返回深澳坑漁港,
迄被查獲時,始終未卸貨,則呂學
峰
所載運之私貨並非轉運自上訴人之漁船。況以上訴人之漁船噸位及載運量,足墴載
運本案大陸製爆竹、煙火六百包以上,上訴人若有參與私運行為,自無僅承運八十四
包之理。原判決置上開對上訴人有利之
證據不採,又未於判決理由內記載其不予採納
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依警員張志輝之報告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之證述
,足認警方縱因新合發二十八號漁船於進港時熄燈而有埋伏守候行動,但事先並不確
知該船或上訴人有何具體不法情事。本案之查獲純因上訴人主動向張志輝告知其船上
有爆竹、煙火,是上訴人應屬
自首。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有不適用法令
之違誤等語。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周明春、周明福,於八十三年六月
一日下午二時許在我國海域內之彭佳嶼附近五海浬處,將不知名船舶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逾公告數額之大陸製煙火、爆竹計八十四包,重二千一百公斤,共同接駁
搬運至新
㐰發二十八號漁船上,然後運送駛回台北縣瑞芳鎮蕃仔澳港內,於當日晚九時三十分
許被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運送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已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
:查扣之大陸製煙火、爆竹係在彭佳嶼附近海面拾獲,欲運回報繳,並無運送走私物
品之
犯行云云,詳予指駁。上訴意旨
所稱查扣之煙火、爆竹確能浮於水面,又各該物
品之外表及新合發二十八號漁船甲板均潮溫
一節,亦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二內說明上訴
人自不知名之船舶接駁運送走私物品,係直接搬運上船或先丟棄於海上再由上訴人撈
上船運送回港,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上訴人以查獲時煙火等物潮溫,即謂係拾獲
之物,並請求
勘驗扣案之物有無撈起時勾拉之痕跡,核無必要等語,自不能僅因原判
決未遂一
列舉上訴人所執以為辯之依據,即謂有如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未說明其不採理
由之違法。至上訴意旨再從警方查獲上訴人及呂學峰之情形、上訴人之漁船噸位與載
運量等,主張扣案之物為上訴人在海面拾獲之漂流物部分,則屬單純之事實上之爭執
,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按自首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
機關或公務員陳報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要件,若所陳報者非犯罪事實,即與自首之
條件不符。查上訴人所犯之罪為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而依
偵查卷內
警員張志輝所具報告及證述,可知警方因據報港內新合發二十八號漁船可疑,前往埋
伏,其間張志輝發現上訴人行跡可疑,
乃上開一再盤查
訊問,始據上訴人「口述船上
有類似炮竹類的違禁品」(見該卷第十五頁),「說船上有煙火」、「只是說船上有
貨品,並沒有說是撿到的」(見同卷第七一頁背面-第七二頁)等語,爾後警方自該
漁船上起出扣案之走私物品。是上訴人當時向警所陳報者僅為該船上有炮竹、煙火類
違禁品而已,並非其運送走私物品之犯罪事實,
揆諸前開說明,不符合自首之條件。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自首,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
合法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