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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1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一○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出獄,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三 年八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因不滿花用金錢於陳金鳳身上仍未獲青睞,且陳女日有 疏遠之意,意欲載同陳金鳳至其父坐落桃園縣大溪鎮墓前,要陳女發誓係真心相待, 在桃園縣○○鄉○○街口,以上KTV唱歌為由,邀同陳金鳳及與陳女同行之陳美 玲搭乘其所駕駛之轎車,後遭陳金鳳識破,陳金鳳不願前往,遂下車前行約二十餘公 尺,上訴人見狀,即下車抓住陳金鳳,以傷害之意拉扯陳金鳳之頭髮並予以毆打,使 陳金鳳右手背瘀青一×一公分,左前臂瘀青○‧三×○‧五公分及一×○‧八公分各 一處,右上臂內側瘀青○‧三×○‧二公分。圖逼使其上車,而載往大溪山上,以強 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因陳金鳳堅持不肯上車而告僵持,上訴人見無法得逞,遂在陳 金鳳、陳美玲面前偽以行動電話與不詳人士聯絡佯稱:「叫三個人把東西準備好在山 上等我們」等語,使陳女二人認甲○○已邀人前來押人必遭不利。陳金鳳見雙方僵 持不下,且無交通工具離開,遂同意於甲○○之子邱豐哲同行之情況下,由甲○○駕 車送其等二人回家,詎車行約二十公尺,邱豐哲因遇其同學而先行下車,甲○○即改 變心意鎖住車門而將車駛往大溪方向,陳金鳳、陳美玲亦因該車中控鎖後座無法打開 車門,甲○○不允陳金鳳、陳美玲下車之請求,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陳金鳳、陳美玲之 行動自由,車○○○鎮○○路○○路交岔口,因遇紅燈而停車等候,甲○○亦因陳金 鳳不再抗拒而稍鬆懈,陳金鳳即趁甲○○不注意之際拔下甲○○所駕車輛之鑰匙而開 啟車門跳車逃向憲兵隊之巡邏車報案,甲○○隨即下車追趕,陳美玲亦乘機下車。案 經被害人陳金鳳、陳美玲訴警偵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卷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上開犯行,而卷查告訴人陳金鳳、陳美玲在警局初訊時供稱: 「我們一直不從他(指上訴人),他即以行動電話告知朋友:來三人到其住處押人。 」在檢察官偵查時則稱:上訴人「打行動電話叫三個人把東西準備好,在山上等我們 」(見偵字第一○七四四號卷第三、五頁、偵字第一○七七五號卷第一一頁反面、第 一三頁反面)。前後供述不符,其有瑕疵甚明。且上訴人使用之第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十四時至十四時三十分間,又無通話紀錄,有交 通部中壢電信局函送之通話紀錄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二三、二四頁),難認告訴人等 此部分之指訴係與事實相符。原判決竟以上開有瑕疵之指訴,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 之證據,又未說明有何確實之證據足資佐證,自有可議。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 「下車抓住陳金鳳,以傷害之意思拉扯陳金鳳之頭髮,並予毆打,使陳金鳳受有右手 背瘀青一×一公分,右前臂瘀青○‧三×○‧五公分、一×○‧八公分各一處,右上 臂內側瘀青○‧三×○‧二公分等傷害……」。理由則說明:「陳金鳳遭被告(指上 訴人)強拉而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害人陳金鳳究竟係被上訴 人毆打成傷抑係強拉受傷﹖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互不相符。苟陳金鳳確係遭上 訴人強拉而受傷,則上訴人當時如何有傷害之故意而非過失行為﹖原判決未予說明, 於法亦屬有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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