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安非他命係其與張宏年共同購買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
詞,不可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指駁。
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仍執陳詞否
認犯罪,置其於檢察官
偵查中之供認及
證人張宏年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指證於不
顧,並稱:原審未再傳訊張宏年,及未
審酌其犯罪情狀
宣告緩刑,
於法不合云云。惟
查證人張宏年於第一審偵審中既已合法
訊問,供述明確,原審未再
傳喚調查,
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至是否宣告緩刑,原屬審判
上之職權,非可據以指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原因。本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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