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七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上
訴人於警訊、
偵查中之
自白及少年共犯林增池、林聖宏
暨被害人林欣慧於警訊時之陳
述,及卷附之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機車失竊資料等,為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
於上訴人事後
翻異前供,改稱:並未參與行竊,亦無不法所有
意圖等語,認為係
卸責
之詞,亦已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指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全憑個人意見,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及於
法定刑期內
量刑之職權行使,漫事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