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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2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 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八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永安交通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 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應 注意夜間將大營業貨車停放在視線不良機車專用道等處,有妨礙機車通行,不得停車 ,以防免發生意外,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將IJ-五一 二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在台中縣○○鄉○○村○○路○○○號民眾服務社前之機車專用 道及慢車道上,又未顯示停車燈光,廖述宜駕駛機車行至該處,視線不良,復疏於 注意車前情況,致發現前方有大營業貨車妨礙通行時,因相距已近向左偏入快車道 不慎與同方由詹炳皇駕駛之大營業客車後側發生擦撞倒地,致廖述宜因此受顱內出血 等之傷害,送醫後延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一時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之資料。原判決以上訴人將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停放於機車專用道及慢車道 上,致被害人廖述宜騎機車行經該處時,因閃避大貨車而偏入快車道,為駛過之詹炳 皇所駕駛之中興號大客車擦撞倒地受傷死亡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供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之子廖顯晨所述情節相符等證據,為其論罪證據之一。惟查本件車禍 發生時,上訴人係在霧峰鄉民眾服務社二樓開會,廖顯晨亦未在現場,均未目睹肇事 經過,且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並未供承被害人之機車係為閃避其大貨車而偏入快車道 致肇事(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背面)。足見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 不相適合,且其理由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亦不相符,均屬判決理由矛盾,顯有可議 。㈡、第二審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如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盡相同,即係認定第 一審判決認事不當,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方為適法。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 人停車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九款(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 得停車)、第十款(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 邊停車)之規定,以致肇事,認定其有過失刑責,而原判決則認定上訴人除有上述過 失外,另違反上開法條第十三款之規定(即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 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未顯示停車燈光,亦有過失。顯見其認定上訴人之過失情事已擴張,自應將第一審判 決撤銷改判。乃原審竟仍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致兩審所認互異之事 實並存,於法即屬有違。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 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 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內記載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仍係審 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上訴人在原審之辯護人吳闖 律師於原審具狀聲請傳訊證人陳素珠、黃清堂證明上訴人之大貨車於肇事時確有顯示 閃光燈(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三頁),該項事實既於上訴人是否有過失有關 ,即有調查究明之必要,乃原審認無傳訊之必要而未予調查,遽行判決,自難昭信服 ,且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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