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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2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所示本票偽造部分(即「林俊一、陳綉琴」名義為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至台中縣○○鄉○○路○○ ○號新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向蔡昉均(已判刑確定)租車時,蔡昉均為供將來與上 訴人間因租車而發生債權關係時可以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用,要求上訴人簽發 本票以供擔保,並要求上訴人覓妥保證人,上訴人請教蔡昉均可否以其父母為保證人 ,蔡昉均答覆「可以」,並教唆原無犯意之上訴人當場以其本人及父母之名義簽發面 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蔡昉均收執。上訴人因而冒用其父母林俊一及陳綉琴 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偽簽同面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交予蔡昉均以為擔保。八 十四年二月十日,蔡昉均因上訴人積欠租金及車輛修理費約三萬餘元,乃持該本票向 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本票面額五十萬元中之五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時,林俊一 及陳綉琴始知上情,乃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甲○○ 於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蔡昉均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林俊一、陳綉 琴指訴屬實,且有偽造之本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八七三號卷影本 在卷可證,綜合以觀,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又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因認第一審以 上訴人犯罪時甫滿十八歲,犯罪情節尚輕,堪以憫恕,而酌減其刑用上開法條及 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上訴人以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上訴意旨謂蔡昉均與上訴人對偽造前揭本票達成共識 後,由上訴人簽發,二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論蔡昉均以教唆犯,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云云,惟原判決就蔡昉均如何教唆上訴人偽造本票之犯行已詳予認定、明 確記載於事實欄,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因而論蔡昉均 為教唆犯,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其為違法,雖非可採。惟查 上訴人一偽造行為同時偽造林俊一及陳綉琴名義之本票,係一行為侵害二人之法益, 為一行為觸犯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一審判決未論以想像競合犯顯有違誤。原判決 不加糾正,竟予維持,自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但此項違誤 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判決。爰將原審及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 決均撤銷,改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附表所示本票 之偽造部分,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Z 附表: ┌───┬─────────┬───────┬─────────────┐ │發票人│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備 考│ ├───┼─────────┼───────┼─────────────┤ │甲○○│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五十萬元 │僅就偽造之林俊一、陳綉琴為│ │林俊一│ │ │發票人部分沒收 │ │陳綉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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