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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2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一七七一七、一七二三三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按文書 由公務員制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除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所屬公 署外,並應由制作人簽名,是檢察官以當事人資格提起上訴時,自應由該檢察官在其 提出之上訴書狀簽名,始為合法,否則即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雖此所謂之簽名,不 以制作人用筆書寫者為限,即蓋用木刻名戳以為簽名者,亦與簽名無異,惟檢察官於 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上所蓋之姓名戳,如非代簽名章,尚難認其上訴為合法,而應依 法命其補正。又上訴有無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 上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而逕為實體上之審判者,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第一審檢察 官張溢金所提出於原審之八十四年度請上字第六五五號上訴書,在其應行簽名處僅有 打字而成之「檢察官張溢金」六字,而未經原檢察官簽名,雖在其下加蓋有「檢察官 張溢金」六字之橫式職名章,然此一職名章係供機關內部公文作業之用,而非代替簽 名之名戳,難認已依法簽名,其上訴顯有違法律上之程式,原審就此上訴不合法之 情形,並未依職權調查及命補正,竟逕為實體上之審判,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㈡、 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碍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被告甲○○非法販賣安非 他命之犯行業據證人王勝家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證述明確,原判決理由亦敍述詳, 雖證人王勝家之前後證述,固有向被告購買之「次數」與「時間」前後不一,但證述 向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則屬一致並無不一之處,原審只能依職權調查及認定 被告販賣之時間及次數,對於販賣之事實,不得任意不採,原審不依法調查及認定事 實,竟以細節供述不一,而認定證人王勝家之證述全部不可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遽 為無罪之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 分,業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被告始終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共同被告王勝家之犯行,王 勝家雖供稱曾先後多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但其前後所稱向被告購買之次數與時間 不一,且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為不能證明被 告犯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詳予論述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 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檢察官以當事人資格提起 上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固應由該檢察官在其提出之上訴書狀簽名 ,始為合法。但此所謂簽名,並不以用筆書寫為限,即蓋用「木刻名戳」,亦與簽名 無異(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三六號解釋)。檢察官之職名章與上開「木刻名戳」性 質上無何軒輊。況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復為民法第三 條第二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不因其為公文書私文書而異,果屬印章,一經蓋用, 以代簽名者,即應認其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尤不因其為私章,抑為職名章,而影響 其效力。是檢察官以職名章蓋於上訴書上以代簽名,無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可言,自無 庸為任何補正行為。原審為實體上之審判,尚難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違法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按共 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 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本件證人王勝家雖始終陳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惟原判決以查無補強證據足 以證明王勝家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尚難專憑此共同被告之供述,認定被告犯罪。上訴 意旨對原審上開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究違如何之採證法則,並未具體指明,而徒以 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 泛詞指摘原審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云云,本院無從在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有「應」調查 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自難謂係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上訴理由。是 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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