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幫助他人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三
月三日晚上八時許,替綽號「大海」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携帶安非他命乙包,前
往高雄市○○區○○街與鼎山街口,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將安非他命販
賣給一名不詳姓名身穿灰色毛衣之男子吸用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幫助非
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
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
論罪科刑適用
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
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又麻醉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
之需用,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
持有、施打或吸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第十三條有明文規定,故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類及其製劑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而「非法」販賣為其
構成要件,並非凡
有販賣行為即須科以該項罪責。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刑,
惟於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及綽號「大海」者係「非法」販賣,理由內亦未說明
其等係「非法」販賣及認定其等有營利目的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已有可議。㈡
、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之行為,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
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
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受綽號「大海」
之成年男子之指使,携帶安非他命一包至高雄市○○街、鼎山街口,以一千元之價售
予不詳姓名之買者吸用等情,如果
無訛,且係非法販賣,則上訴人就非法販賣安非他
命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已有所參與,應論以共同正犯為當,
乃原判決以幫助犯論罪,其
適用法則即有違誤。㈢、檢察官起訴事實係上訴人基於幫助綽號「大海」之男子及楊
廷襄(
另案審理)販賣之犯意,將一包安非他命販賣予不詳姓名之買者吸用。原判決
僅認定上訴人係幫助綽號「大海」者販賣安非他命,惟於理由內並未說明其非幫助楊
廷襄販賣之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疏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
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