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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2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幫助他人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三 月三日晚上八時許,替綽號「大海」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携帶安非他命乙包,前 往高雄市○○區○○街與鼎山街口,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將安非他命販 賣給一名不詳姓名身穿灰色毛衣之男子吸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幫助非 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 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又麻醉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 之需用,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第十三條有明文規定,故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類及其製劑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而「非法」販賣為其構成要件,並非凡 有販賣行為即須科以該項罪責。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刑,惟於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及綽號「大海」者係「非法」販賣,理由內亦未說明 其等係「非法」販賣及認定其等有營利目的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已有可議。㈡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之行為,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 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受綽號「大海」 之成年男子之指使,携帶安非他命一包至高雄市○○街、鼎山街口,以一千元之價售 予不詳姓名之買者吸用等情,如果無訛,且係非法販賣,則上訴人就非法販賣安非他 命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已有所參與,應論以共同正犯為當,原判決以幫助犯論罪,其 適用法則即有違誤。㈢、檢察官起訴事實係上訴人基於幫助綽號「大海」之男子及楊 廷襄(另案審理)販賣之犯意,將一包安非他命販賣予不詳姓名之買者吸用。原判決 僅認定上訴人係幫助綽號「大海」者販賣安非他命,惟於理由內並未說明其非幫助楊 廷襄販賣之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 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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