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九五號,
起訴案號:
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一一二二五、一
一二五五、一一三八二、一一五七四、一一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曾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
台灣高等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
緩刑四年,仍不知警惕悔悟。其為「福財二十六」
號漁船船員,與該漁船船長陳○水、輪機長沈○男、船員林○燦、楊○益、林○明,
基於共同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四日駕駛上開漁船自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漁港出
海,於次日抵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沙港,販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種類、數量之大陸酒類
及香菇,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三時許駛回野柳港。自漁船卸下私貨並裝上大貨
車,擬轉運送至各地,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
人員查獲
等情,認乙○○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之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依
牽連犯論處乙○○共同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
開庭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
上訴意旨外,並
準用第一審
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
訊問被告及調查
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
辯論終結,
予以
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乙○○經原審論以前開三罪並依牽連犯
從一重處斷
,其各罪之
構成要件自有詳加調查訊問之必要。然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
事實之訊問,竟僅「對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朗讀並告以要旨)一語,
而未就上訴人乙○○所犯之事實一一予以訊問,俾其得就此為詳細之陳述,顯不足使
乙○○在審判
期日適切行使
法律所賦予之
防禦權,並就此為有利辯明之機會。況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又不盡相同。原審未針對乙○○所犯之事實
予以訊問及為證據之調查,遽行
宣示辯論終結,已非適法。㈡
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為
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
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一致,
方為適法。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係以中華
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
人,違反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者,為其
成立要件。原判決認定乙○○觸犯上開法條之罪,但其事實並未記載認定乙○○與陳
○水等人駕駛「福財二十六號」漁船,自台北縣野柳漁港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沙
港,有無經主管機關許可,於理由內復未說明憑何證據認定乙○○與陳○水等係違反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遽論上訴人該法條罪責,
難謂適法
。㈢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僅適用於台灣地區,此觀諸該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自明
。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乙○○與陳○水等人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沙港,販入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酒類,於裝船駛回野柳港,自漁船卸貨並裝上大貨車,擬轉運送各
地時,即
為警查獲。則其販入時係在大陸地區,又未認定記載在台灣地區有何販賣之
事實。是否有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適用,亦非無研求之餘
地。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伊駕駛○○○○○號大貨車由高雄載運鋼筋至台北交貨,復受僱至野柳漁港載魚貨
至中部,伊將車開至「漁順展」號漁船旁停下,伊即在大貨車駕駛座上等待他人將貨
搬運上車,未久即被調查局人員查獲,伊並不知
所載之貨物為走私之大陸酒,同案被
告郭○傳於調查局訊問時亦供稱搬運之初,並不知是走私之大陸酒,直至有部分破損
才知道。參與搬運之郭○傳尚待酒瓶破損才知道,伊未參與搬運焉能知悉,原審未
傳
喚查獲本案之調查人員,查明伊當時係留在大貨車駕駛座上或是參與搬運走私貨品時
被查獲,即認知悉裝運之貨品係走私物品,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又伊有年逾八十歲且罹患糖尿病,行動不便之母親需扶養,原審未
審酌上情,從輕
科處
罰金刑,亦有未當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有運送走私進口物品未遂之
犯行,係依憑甲○○於法
務部調查局訊問時及檢察官
偵查中,已坦承伊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受僱至台北縣
野柳港鐵殼船區,在「漁順展號」漁船旁載運貨品,擬運送至中部,尚在裝載時即被
查獲等情,及
共同被告即當時受僱在現場搬運走私酒類之郭○傳,亦供承:在搬運之
初,並不知道是走私之大陸酒,直到有部分破損,才知道是走私之大陸酒,不久即被
查獲
逮捕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號卷第十二頁、十三頁、十五頁、三
十頁),足見甲○○縱於受僱之初因漁船走私闖關成功後,公然卸貨,或許不知情,
但
嗣後因有貨物破損而知悉為大陸走私物品,而仍予以裝載,自有犯罪之
故意。而「
漁順展號」漁船所私運入境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酒類,其完稅價格為一百五十一
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產地為大陸地區,亦有卷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四、三、二
十四,基普緝驗字第○○○○○號函(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五頁)
可稽等證據,予以
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罪,於
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已詳敍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理由,並指駁說明甲○○所辯不知所載運之貨為走私物品云云,係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
可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
情形存在。按甲○○於被查獲時是在其所駕駛之大貨車駕駛座上,或是否參與搬運走
私物品上車,與其是否知悉所載運之貨品是否為走私物品,並無必然之關係,且其於
原審並未
聲請傳訊法務部調查局查獲本案之人員調查此事,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
完畢時審判長問其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仍答「無」(見原審卷第一○四頁正面),
於
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原審未傳訊此部分
證人有違背法令,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
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之輕
重為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
事由,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述說明,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T